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3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郭敬、李洪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郭敬,李洪丹,郭会荣,张春普,甄宝明,何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3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地址:滦县滦河西道94号。负责人:朱铁柱,滦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爱华,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职员。被告:郭敬,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现住滦县。被告:李洪丹,女,汉族,1987年04月23日出生,现住滦县。被告:郭会荣,女,汉族,1960年08月28日出生,现住滦县。被告:张春普,男,汉族,1957年06月21日出生,现住滦县。被告:甄宝明,男,汉族,1988年10月21日生,住。被告:何亚男,女,汉族,1977年06月26日出生,现住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郭敬、李洪丹、郭会荣、张春普、甄宝明、何亚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梦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敬、李洪丹、郭会荣、张春普、甄宝明、何亚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郭敬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77Q114056007803),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1399977Q214053350188),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郭敬签订个人贷款借据,编号1399977Q11405600780301,约定:被告郭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4.58%;原告与被告郭敬约定: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洪丹、郭会荣、张春普、甄宝明、何亚男作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对被告郭敬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签订当天,原告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郭敬,但被告郭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所以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请法院依令:1、被告郭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710.8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李洪丹、郭会荣、张春普、甄宝明、何亚男对被告郭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敬未作答辩。被告张春普未作答辩。被告郭敬未作答辩。被告李洪丹未作答辩。被告何亚男未做答辩。被告甄宝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郭敬签订了编号为1399977Q11405600780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偿还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计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1399977Q11405600780301),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发放至被告郭敬的个人账户:62×××27。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郭敬李洪丹、郭会荣、张春普、何亚男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1399977Q214053350188),约定被告李洪丹、郭会荣、张春普、何亚男承担被告郭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100%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郭敬、李洪丹、甄宝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农/商户联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甄宝明为被告郭敬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12月06日该期的借款到期,被告郭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李洪丹、郭会荣、张春普、甄宝明、何亚男也未代借款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农/商户联保合同补充协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及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郭敬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敬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郭敬、李洪丹、张春普、郭会荣、甄宝明、何亚男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农/商户联保合同补充协议》,亦合法有效,被告李洪丹、张春普、郭会荣、甄宝明、何亚男应对被告郭敬拖欠的贷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郭敬、何亚男、郭会荣、张春普、李洪丹、甄宝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敬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67710.81元。二、被告郭敬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2014年12月0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本金100000元×14.58%/365天×欠款天数;罚息:利息×30%]。三、被告李洪丹、张春普、郭会荣、甄宝明、何亚男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郭敬、李洪丹、张春普、郭会荣、甄宝明、何亚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梦捷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