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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海盈与黄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盈,黄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257号原告王海盈,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黄广,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海盈与被告黄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贯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盈诉称:我和被告曾合伙做生意,经算账被告欠我2385元,2011年被告还我1000元,剩余1385元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385元及利息。被告黄广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欠原告2385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海盈与被告黄广曾作合伙生意,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算账后,被告欠原告现金23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注明:“今欠到王海盈现金贰仟叁佰捌拾伍元黄广2010.12.20号”,后被告于2011年3月偿还1000元,剩余1385元未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黄广欠原告王海盈现金2385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偿还了1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余款13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主张债权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海盈欠款1385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贯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