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公司与何万山、李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何万山,李三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1363号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雅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万山。(缺席)被告:李三宝。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农机公司)诉被告何万山、李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成、吕海涛,被告李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成农机公司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何万山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农机设备,设备总金额为47500元。被告何万山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何万山先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剩余欠款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付清,被告李三宝为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剩余货款15347元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47元(庭审变更);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11692元(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共1595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永成农机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商品销售延期付款合同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农机货款30500元;被告李三宝经过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何万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三宝辩称:自己为被告何万山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属实,自己已替何万山还款5000元,现欠原告货款本金应为10000元;何万山购买的农机在使用期间发动机发生故障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因此不同意偿还该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己不清楚,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三宝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据,欲证实自己曾替何万山向原告偿还货款5000元;原告永成农机公司经过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收据上注明偿还的是货款利息,而非货款本金。由于该收据上明确注明偿还款项5000元系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李三宝曾向原告偿还货款利息5000元。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5日,原告和被告何万山、李三宝签订一份《商品销售延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何万山)以47500元购买甲方(永成农机公司)一台“东风红”牌拖拉机,李三宝以担保人身份为乙方的货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在提货时向甲方先付17000元,所欠余款30500元,在2009年12月15日付清并在欠款期间每月按欠款总额15‰计算利息;如果逾期不还,乙方按月息18‰利息支付甲方;担保人承担对乙方所欠款及利息担保责任,直至全部欠款及利息还清时方可解除。两被告在签订销售合同当天即从原告处领取了购买的拖拉机,并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货款,并于2009年12月将农机补贴款1550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目前尚欠原告农机货款15000元(47500元-17000元-15500元)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李三宝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代为偿还上述货款自2009年9月5日至2011年12月12日利息共5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李三宝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尼勒克木斯乡乌吐村还欠款从2009.9.5-2011.12.12利息共713天×15000元×15‰=5347元,实际还利息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农机销售合同及其中的保证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何万山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剩余货款,现被告何万山拖欠原告剩余货款1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数额为11948元(15000元×15‰÷30天×1593天)。原告现主张货款利息11692元,未超过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利息金额,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三宝针对其提出的农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三宝自愿为何万山的货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销售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李三宝依法应当对货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李三宝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何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农机货款15000元;二、被告何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农机货款利息11692元;三、被告李三宝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原告永成农机公司已预交受理费264元,因变更诉讼请求依法退还26元),由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何万山、李三宝共同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