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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昔友与施连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昔友,施连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754号原告胡昔友,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林根,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连英,女,1968年4月9日出生。原告胡昔友与被告施连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昔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昔友诉称:2013年4月2日11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北路锦绣大地粮油市场北门,施连英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倒车,与我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施连英负全部责任。我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解决,现我已完成二次手术,故起诉要求施连英赔偿我医疗费74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926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公告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1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北路锦绣大地粮油市场北门,施连英驾驶杨平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东向西倒车,胡昔友驾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胡昔友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施连英负全部责任,胡昔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昔友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闭合性)、肋骨骨折(右侧4、5前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右枕部)、眼球内出血(右)、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高血压2级高危、窦性心动过速等。后胡昔友起诉到本院,要求施连英、杨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6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昔友222000元,施连英赔偿胡昔友37441.88元。该判决已生效。其中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考虑到胡昔友从事个体餐厅经营的实际情况,参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判定。胡昔友于2015年2月10日至2月13日在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高血压1级(高危),出院建议:复查、不适随诊、术后3个月内避免拎重物、避免剧烈体育活动。胡昔友已自行支付医疗费7410.04元。胡昔友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0元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胡昔友主张营养费,称金额为估算。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胡昔友2002年4月5日在田村后街132号开餐厅至今,其于2015年2月10日做二次手术至2015年4月10日未营业。胡昔友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海民初字第690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施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施连英负全部责任,胡昔友无责任,本院生效判决已判决施连英所驾车辆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故施连英应赔偿胡昔友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现胡昔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胡昔友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胡昔友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护工每天120元标准支持其20天的护理费;胡昔友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1个月的误工费;胡昔友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施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胡昔友医疗费七千四百一十元零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误工费六千四百六十三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七十三元零四分;二、驳回胡昔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施连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四元(胡昔友已预交),由胡昔友负担二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施连英负担三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宏宇人民陪审员  王翠莉人民陪审员  宋书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那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