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尼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尼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975号原告包某某,女,1976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尼某某,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慧被告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在科左后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车力格尔,现年17周岁,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9月份离开家,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车力格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被告尼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什么主要矛盾,感情很好。只是原告在这几年里,受人引诱与我邻居包小明多次私奔,对家庭不管不顾,我也多次寻找但始终无法找到。原告是有过错的,而我没有任何过错责任,而且我对原告也有一定的感情,女儿车力格尔也不同意我们离婚,孩子现在正读书,为了孩子的学习和身心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在科左后旗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2月8日生育一女车力格尔,2013年7月份不知什么原因原告离家出走,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车力格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出有证人秀兰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质证称,对证言有异议,不真实,证人系原告姐姐。被告向法庭提交高山、照明、银花、那顺乌日塔、曙光、文光、巴日仓、木仁、宝喜的证明,车力格尔的证明,原告质证称对证明有异议。法院调取的甘镇派出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生女的出生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生育子女,和睦相处,生活多年,这足以证明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的夫妻感情比较好,双方之间应具有较好的和好因素,再从双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双方应克服矛盾,彼此沟通,化解纠纷,和好为好。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女车力格尔出具书面“证明”,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依据此,如果法院判令其离婚,可能对双方婚生女伤害很大,故离婚不利于双方子女健康利益。原告不知何故离家出走三年,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尼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春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