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雷挺、黄静翠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雷挺,黄静翠,周宁,李颖耀,永康市齐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永康市劢特斯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304号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典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吕强。委托代理人:胡巧华、徐凌窈,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周雷挺,地址: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东路*幢****单元***室。被告:黄静翠,地址: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东路*幢****单元***室。被告:周宁,地址: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麻车店村大路金*号。被告:李颖耀,地址: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被告:永康市齐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周雷挺。被告:永康市劢特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山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周宁。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雷挺、黄静翠、周宁、李颖耀、永康市齐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永康市劢特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雷挺、黄静翠、周宁、李颖耀、永康市齐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永康市劢特斯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周雷挺、黄静翠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雷挺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借款月利率18.6‰。同日,被告黄静翠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周雷挺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交付了40万元借款。后,被告周雷挺、黄静翠仅归还了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付至2014年6月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归还。被告永康市齐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周宁、李颖耀、永康市劢特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承担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由被告周雷挺、黄静翠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周宁、李颖耀、永康市齐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永康市劢特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康市齐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雷挺、黄静翠、周宁、李颖耀、永康市齐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永康市劢特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永康市齐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永康市劢特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被告周雷挺、黄静翠、周宁、李颖耀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据一份、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雷挺于2013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借款月利率18.6‰,逾期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原告按约定交付借款。被告黄静翠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宁、李颖耀、永康市齐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永康市劢特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被告周雷挺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雷挺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66402元,欠款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息情况的事实。被告周雷挺、黄静翠、周宁、李颖耀、永康市齐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永康市劢特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周雷挺、黄静翠、周宁、李颖耀、永康市齐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永康市劢特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雷挺、黄静翠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雷挺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借款月利率18.6‰,逾期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黄静翠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周雷挺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周宁、李颖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永康市齐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永康市劢特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各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交付了40万元借款。后,被告周雷挺、黄静翠仅归还了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付至2014年6月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归还。被告永康市齐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周宁、李颖耀、永康市劢特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雷挺、黄静翠、周宁、李颖耀、永康市齐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永康市劢特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雷挺、黄静翠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永康市齐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周宁、李颖耀、永康市劢特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约应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雷挺、黄静翠归还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周宁、李颖耀、永康市齐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永康市劢特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56元,由被告周雷挺、黄静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人民陪审员 徐 姬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应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