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定海北方电力物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北方电力物资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1439号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1288号。法定代表人:蒋善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青松,该公司职员。被告:舟山市定海北方电力物资经营部。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丁香路5号。代表人:邱旭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定海北方电力物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舟山市定海北方电力物资经营部已支付货款112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869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雪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