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饶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058号原告饶某某,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新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饶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薛广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杜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提交结婚证2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另外我们有存款由原告持有,要求分割。被告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询问双方子女孟德轩,制作笔录一份。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双方对于询问笔录一份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一名,长子孟某轩,现11岁。近年,双方经常吵嘴打架。2016年2月份,双方因为琐事再次吵架后,开始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称双方有存款由原告持有,但未能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吵嘴打架,原告起诉后,虽经本院做和好工作,仍然坚持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子女的意见,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以每月承担3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长子孟某轩由被告孟某某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至子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薛广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