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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7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巨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巨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723-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巨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法定代表人:王冬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吉少清,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出了被执行人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到期债权。2016年3月22日,对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未提书面异议,也未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巨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履行所欠被执行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淼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