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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55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旭,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由审判员杨新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魏某其委托代理人牛春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们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3年某月某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原告住院分娩时被告曾口头提出离婚,某某年某月某日发现被告的聊天记录中称结婚不是其本意,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于2015年某月某日生育双胞胎,长子取名魏某乙,随原告生活,次子取名魏某丙,随被告生活。要求被告返还个人陪嫁物品,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能够和好。经审理查明,我们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3年某月某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5年某月某日生育双胞胎,长子取名魏某乙,随原告生活,次子取名魏某丙,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本案审理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双方应当珍惜所建立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因故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理解、尊重并加强沟通,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认定双方有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