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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昌秀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570号罪犯吴昌秀,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浙江省泰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九监区二十五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鲤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其刑期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11月16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罪犯吴昌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67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刑期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昌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得达标分16.8分。其中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昌秀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昌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其刑期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