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姜泽军与张秋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泽军,张秋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69号原告:姜泽军。委托代理人:单建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佳慧,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泽军为与被告张秋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泽军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光,被告张秋生,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泽军起诉称:2015年9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张秋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隧道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隧道北路招宝山派出所附近道口,车辆左转弯过路口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沿隧道北路机动车道直行过路口,原告驾驶的H06055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秋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损失:医疗费41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6776元(32天×147元/天+28天×74元/天)、误工费15600元(117天×400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5115元((27893元/年×8年/3人+27893元/年×8年/3人+27893元/年×10年/2人)×33%)、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其他费用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17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6776元(32天×147元/天+28天×74元/天)、误工费15600元(117天×400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105972元(44155×20×12%)、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4元((16228×8年/3人+16228×8年/3人+27893×10年/2人)×33%)、残疾辅助器具费328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其他费用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62600.77元,要求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秋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秋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意见与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一致,已支付原告27043.77元,要求予以扣除。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50元/天;误工费,被告认可300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的左膝关节的十级伤残,对其颈部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同意按城镇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消费支出额;交通费过高,按门诊次数赔偿,认可20元每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姜泽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2.出院记录1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1本、医疗费发票7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提出对原告颈部活动受限导致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3份、宁波川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收入减少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6.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簿2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认为从证据可知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用品的费用情况。被告张秋生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8.宁波市镇海区张和祥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女儿姜正好就读于该校,实际生活于城镇的情况。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秋生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份、医用头颈胸外固定支具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张秋生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情况。原告姜泽军及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张秋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沿隧道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隧道北路招宝山派出所附近道口,车辆左转弯过路口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沿隧道北路机动车道直行过路口原告驾驶的H06055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秋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6年1月12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颈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养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期限2.5个月,原告因损伤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张秋生已支付原告27043.77元。另查明,原告姜泽军父亲姜世芳(出生于1943年6月4日)、母亲缪夕珍(出生于1943年9月6日),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姜泽军儿子姜正闯(出生于1997年12月1日)、女儿姜正好(出生于2007年9月7日)。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审查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提出原告按城镇标准赔偿无异议,但对其中一处颈部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镇海区张和祥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未成年子女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其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户籍为农业户口且实际生活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121.8元(16228元/年×8年÷3人×12%+16228元/年×8年÷3人×12%+27893元/年×10年÷2人×12%)。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093.8元。2.护理费。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5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合理,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00元(32天×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1400元(28天×50元/天),共计46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秋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故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认为由被告张秋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提出认可3000元每月,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充足,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5600元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颈部及胸部受伤,购买医用头颈胸外固定支具对治疗原告伤势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泽军的损失有:医疗费417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93.8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08117.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泽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秋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姜泽军88117.57元(208117.57元-120000元)的80%计70494元,扣除被告张秋生已支付原告27043.77元,被告张秋生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4345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姜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原告姜泽军负担828.6元(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张秋生负担446.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张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柳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