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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8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以蔡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开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以“已与被告人廖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对本案刑事部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祖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U6U**的长安面包车从蔡甸街锦绣星城出发,准备返回蔡甸区汉马路碧荷花园的家中。当车行驶至蔡甸街树藩大街蔡甸公路局路段时,发现前方有民警执勤,因被告人廖某某中午饮过酒且所驾面包车经过改装,害怕被警察查处,便掉头行驶。执勤民警何某某、协警辜某某发现后,挡在被告人廖某某的面包车的前方,将其拦停,何某某将驾驶室的车门拉开,示意被告人廖某某接受检查,被告人廖某某突然加大油门驾车逃跑,何某某被面包车拖行了一段距离后摔倒在地,致其右侧第2、4根肋骨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U6U**的长安面包车从蔡甸街锦绣星城出发,准备返回蔡甸区汉马路碧荷花园的家中。当车行驶至蔡甸街树藩大街蔡甸公路局路段时,发现前方有民警执勤,因被告人廖某某中午饮过酒且所驾面包车经过改装,害怕被警察查处,便掉头行驶。执勤民警何某某、协警辜某某发现后,挡在被告人廖某某的面包车的前方,将其拦停,何某某将驾驶室的车门拉开,示意被告人廖某某接受检查,被告人廖某某突然加大油门驾车逃跑,何某某被面包车拖行了一段距离后摔倒在地,致其右侧第2、4根肋骨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某某冲岗时驾驶的面包车照片、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出具的被害人何某某的综合信息表;证人辜某某与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签订的武汉市公益岗位劳动合同;长安牌汽车的基本信息表;证人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武汉市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4016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荆楚酒检字(2015)第0867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汉市蔡甸区老地税局对面的监控视频;被告人廖某某的基本信息表;侦查人员陈昌经、钟磊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廖某某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采取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妨害公务致人轻伤,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