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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黄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柳江供电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韦云辉,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4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三、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697.33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上诉人蔡某某的身体××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令恰当。现上诉人蔡某某以服从原判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某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4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仁慧代理审判员  韦红柳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