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与四川鑫南方高压电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四川鑫南方高压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935号原告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城市广场***室,执业许可证号:25101201410432004。负责人华均锋,系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罗筠寒,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昌市,系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凯,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鑫南方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开发大道8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972998-7。法定代理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四川鑫南方高压电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9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罗筠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鑫南方高压电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2015)勤证律代民字第62号《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代理义务,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015年11月7日,在原告处执业的何凯律师将发票交至被告办公室主任张林处,并督促被告尽快支付律师代理费。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2015)勤证律代民字第98号《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也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代理义务,但被告依旧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67789.52元。被告四川鑫南方高压电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2015)勤证律代字062号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有关规定,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按下列金额和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甲方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支付律师费,律师服务费按收回欠款的15%计提,即风险代理费=收回欠款×15%,……。支付时间和方式:自收到欠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风险代理,为被告收回欠款150000元,该金额在(2015)新都民初字392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第一条中确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15%=22500元,但被告在收到欠款后未按约支付上述代理费;同年9月24日双方再次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2015)勤证律代字098号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有关规定,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按下列金额和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甲方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支付律师费,律师服务费按免责金额的8%计提,即风险代理费=(1191039.2元-甲方实际支付成都利康有限公司金额)×8%,……。支付时间和方式:自法律文书确定减免金额之日起三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风险代理,(2015)新都民初字第4711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被告四川鑫南方高压电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成都利康线缆有限公司……合计624920.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免责金额(1191039.2元-624920.2元)×8%=45289.52元,但被告依旧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律师费。原告派员于10月9日、11月7日将两份法律服务费发票提交给被告,被告办公室主任张林进行了签收,以此督促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此后原告又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两份、(2015)新都民初字第3921号、471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发票签收单两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风险代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500元、45289.52元,合计6778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鑫南方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给付67789.52元;二、案件受理费747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鑫南方高压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列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