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1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丁以春与王学存、于元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以春,王学存,于元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740号原告丁以春。委托代理人潘建安。被告王学存。被告于元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以春诉被告王学存、丁以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以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安、被告王学存、于元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亚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以春诉称:2014年3月25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王学存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96KM+700M处宜陵段在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后原告遵医嘱定期进行复查,复查结论为原告仍需二年左右择期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钢板螺丝钉,拟需治疗手术费约为10000元左右。被告于元根为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166.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学存、于元根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学存与被告于元根系亲戚关系,被告于元根为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学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及通过交警部门预交事故处理金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非医保用药部分并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金额为3995.7元部分,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出院记录来证明该次治疗与本起事故有关,否则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2条以及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地方基本用药名录内赔偿医疗费,而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显示,该目录多项费用显示自负10%,部分西药自负为20%,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王学存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96KM+700M处,在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限进行了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人工骨植骨术,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再至扬州洪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166.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鉴定原告仍需二次手术,除医疗费外,原告自愿在本案中主张其余损失,在本案中,只主张医疗费43338元。另查明,被告于元根为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学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万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学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学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元根作为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将该车交付给被告王学存使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于元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再按责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43338元,提供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影像学诊断报告等诊断材料显示,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进行的继续治疗,其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于本案有关,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43278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及被告王学存垫付的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原告垫付1万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的70%即2329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王学存垫付的部分,原告认可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其余8000元尚在交警部门,原告并未支取,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学存在本案中的垫付部分为2000元。又因被告王学存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故其垫付的部分应由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以春各项损失23294.6元(其中给付原告丁以春21294.6元,给付被告王学存2000元);二、驳回原告丁以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5元,由原告丁以春承担160元、被告王学存承担375元。被告王学存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原告在返还给被告王学存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