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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叶成龙与苏彩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龙,苏彩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叶成龙,男,现住德惠市。被告苏彩义,男,现住址不详。原告叶成龙诉被告苏彩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在海拉尔区德胜酒店承包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潢,应给付劳务费39900元。被告给付原告26900元后,剩余13000元,至今未曾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苏彩义的详细地址,致使案件无法送达,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成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