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特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靖暄门业有限公司诉胡巧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212号申请人上海靖暄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国,总经理。被申请人胡巧云,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申请人上海靖暄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巧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上海靖暄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暄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74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曾签订协议书。解除后,靖暄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履行了所有义务,为胡巧云缴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就是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仲裁期间胡巧云隐瞒了该事实,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靖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靖暄公司还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9653号裁决与本案仲裁裁决基于同一事实却作出不同裁决。被申请人胡巧云答辩称: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胡巧云和靖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靖暄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前案仲裁中,胡巧云提出的请求事项因有误而没有得到支持,故胡巧云调整了请求事项提起本案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前案仲裁中,胡巧云的仲裁请求为代通金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本案仲裁中,胡巧云的仲裁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系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并不存在靖暄公司所述的基于同一事实却作出不同裁决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仲裁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靖暄公司以胡巧云在仲裁审理中隐瞒事实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靖暄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属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靖暄门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740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靖暄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成 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