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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金虎诉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虎,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1208号原告陈金虎,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琮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1号209室。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魏,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琮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国际健康港租赁合同》之前,参加了被告与电商广告公司合作开展的“一万抵五万”的促销活动,房源确认书中明确载明甲方为被告,据此应认定被告与电商之间系委托关系,电商以被告名义代理租赁业务,被告作为委托人应承担代理人电商实施的法律行为后果。房源确认书及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房屋单价和总价,房屋总价与实际支付差额为五万,故应认定原告为参加“一万抵五万”优惠活动而支付的一万元团购费是租金的一部分。原告与被告已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了《国际健康港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就该一万元租赁团购费承担返还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租金团购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依据房源确认书认定答辩人与电商公司系委托关系无法律依据;房源确认书等没有答辩人盖章确认,也没有答辩人向原告收取团购费的约定,答辩人未向原告收取团购费,仅依据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取了租赁费用;团购费是租金的一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国际健康港租赁合同》,约定:该项目土地规划为科教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甲方同意出租,乙方同意承租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壁路国际健康港(暂定)楼盘某号楼某层某室。该房屋之租赁期为二十年,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33年12月13日止。2033年12月14日至2061年12月25日为赠送期,赠送期间免收租金,但乙方应承担该房屋物业管理费及水、电、通讯费用。该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该房屋租金总价款501040元。甲方未能于本合同规定的该房屋之交付日期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期内的每日万分之二进行计算。逾期超过90天,甲方未交付该房屋,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本合同终止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查,原告已给付被告租金251040元。原告另交付租金团购费1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调解书、开庭笔录、收据、刷卡凭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国际健康港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关于租金团购费,承租人即原告为参加“一万抵五万”优惠活动而支付的1万元是租金的一部分,因此,在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该就参加“一万抵五万”优惠活动而支付的1万元的预付款向承租人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金虎已交纳的租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