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海戴科电缆厂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戴科电缆厂,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戴科电缆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郡博,男,1987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法定代表人卢遵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昝增辉,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上诉人上海戴科电缆厂(以下简称戴科电缆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4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杜彦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科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吕郡博、宋东京,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的委托代理人昝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科电缆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6日,戴科电缆厂与中建四局签订《电线、电缆材料分项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戴科电缆厂向中建四局承建的北京珠江逸景工程供应电线、电缆,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314232.84元。后戴科电缆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建四局于2012年11月12日确认供货总金额为1830230.31元,但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仍欠戴科电缆厂货款430230.31元未付。戴科电缆厂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建四局向戴科电缆厂支付货款430230.31元及违约金116162元(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共四年半,以430230.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中建四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建四局在一审中答辩称:戴科电缆厂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并且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点,实际付款义务人是建设单位,中建四局无法控制,因此中建四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保质期为两年,且5%是质保金,戴科电缆厂主张实际供货金额是1830230.31元,故违约金应该减去5%的质保金再行计算,并且应从质保期满后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中建四局(购货单位)与戴科电缆厂(供货单位)签订《电线电缆材料分项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购货单位承建的珠江楼盘珠江逸景工程所需电线电缆由供货单位供货;供货单位提供的货品质量保证期为二年,从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结算数量按双方共同确认的《材料进场确认单》计算;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314232.84元;为保障供货单位的利益,由购货单位在建设单位各地区的支付中心设立材料款共管账户,建设单位按经购货单位、供货单位双方共同确认的材料(设备)货款通过共管账户直接支付给供货单位,支付流程如下:(1)由购货单位负责制订材料进场计划,并通知供货单位按《供货通知书》供货;(2)供货单位供货后,与购货单位办理《材料进场确认单》,盖章确认后作为月度材料款的支付依据;(3)供货单位当月供货的材料款支付在第二个月23日前办理;(4)每月由购货单位根据《材料进场确认单》汇总当月应付材料款并编制《月度材料款汇总表》,《月度材料款汇总表》及《材料进场确认单》在工程款支付时作为当期总进度款中本合同材料款的支付依据;(5)建设单位支付中心将材料款支付至共管账户,通过共管账户支付给供货单位;(6)材料款支付比例按月度确认量的95%,余款在本合同供货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货品质量保证期满(注:以两者之较迟时间为准)后两个月内通过共管账户全额支付,如非供货单位原因造成项目无限期停工的,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购货单位逾期付款,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戴科电缆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该院提交送货单14张用以证明,送货日期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7月26日。2012年8月1日,戴科电缆厂编制《项目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分包工程已完工,结算总金额为1830230.31元。另有手写部分注明“有类似结算单以后作废,珠江逸景帐单仅此一份孔峥荣2012.11.8”。此外,戴科电缆厂还向该院提交有孔峥荣签字的《对账单》一份,对账单写明货款余额为530230.31元,另有手写部分注明“此对账单于2010年12月核实,另于2011年1月收到货款10万元,现欠款430230.31元”。现戴科电缆厂主张,中建四局在2011年1月支付10万元后始终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戴科电缆厂与中建四局签订的《电线电缆分项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单位提供的货品质量保证期为二年,从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材料款支付比例按月度确认量的95%,余款在本合同供货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货品质量保证期满(注:以两者之较迟时间为准)后两个月内通过共管账户全款支付,如非供货单位原因造成项目无限期停工的,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已经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而戴科电缆厂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日期在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7月26日,载明分包工程已完工的《项目分包工程结算书》的编制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孔峥荣签字确认的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但戴科电缆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1月8日后曾向中建四局主张过权利或中建四局同意履行债务,故该院无法认定在此期间本案存在相关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戴科电缆厂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中建四局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戴科电缆厂的诉讼请求。戴科电缆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戴科电缆厂与中建四局之间的交易不止一笔,多年来,戴科电缆厂一直在追索,只是由于中建四局的付款负责人频频更换,且中建四局一直声称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货款,戴科电缆厂才一直容忍其暂未付款。二、戴科电缆厂与中建四局之间的交易不止这一笔,在其他几笔欠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在戴科电缆厂一直追索欠款的情况下,不可能不索要该笔欠款,这不合乎常理。三、戴科电缆厂与中建四局的付款流程第(6)项特别约定,购货单位逾期付款,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事实上,该约定相当于戴科电缆厂将应付的未付款贷给中建四局使用,中建四局的付款行为系持续性的行为,不论多久,其均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同时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戴科电缆厂支付违约金,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戴科电缆厂一审诉讼请求。中建四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6日,与戴科电缆厂签订《电线电缆材料分项供货合同》的主体是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二审庭审中,戴科电缆厂与中建四局均确认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是中建四局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另查明,关于《项目分包工程结算书》问题,一审庭审中戴科电缆厂陈述称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二审庭审中戴科电缆厂陈述称《项目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的付款时间只是中建四局的单方承诺,戴科电缆厂不同意该付款时间。另查明,关于诉讼请求中所涉及货款的付款时间问题,戴科电缆厂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中建四局应于2011年12月1日向其支付一审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货款。再查明,二审诉讼中,戴科电缆厂为证明本案所涉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届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2张、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2张、戴科电缆厂与中建四局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电线电缆材料分项供货合同》1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4329号民事判决。中建四局认为上述证据均指向另外一个项目,与本案项目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戴科电缆厂提供的《电线电缆分项供货合同》2份、对账单、送货单、《项目分包工程结算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2张、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2张、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4329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戴科电缆厂向中建四局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项目分包工程结算书》的证明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戴科电缆厂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份《项目分包工程结算书》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而中建四局则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该份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庭审中,戴科电缆厂陈述称《项目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的付款时间只是中建四局的单方承诺,其不同意该付款时间,中建四局应于2011年12月1日向其支付本案所涉货款。故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的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关于戴科电缆厂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戴科电缆厂提起本案诉讼向中建四局主张货款的事实依据是其向中建四局承建的珠江楼盘珠江逸景工程提供了电线电缆,而戴科电缆厂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的证据均与上述工程无关,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戴科电缆厂主张中建四局应于2011年12月1日向其支付本案所涉货款,其关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戴科电缆厂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中,仅有《项目分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载明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日至本案一审立案这一时间范围内,戴科电缆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一审判决认定戴科电缆厂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戴科电缆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上海戴科电缆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264元,由上海戴科电缆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小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