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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7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军刚、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王某丁。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已分居两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对外欠债9万元。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子女王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担;3、婚后共同债务9万元双方共同承担;4、诉讼费共同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丁,现随被告生活。无存款,无债权,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诉于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自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感情已破裂,不能和好,被告称自2015年2月开始分居,感情已破裂,不能和好。对于孩子,原告称应随原告生活,不需要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称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关于财产,被告称2014年5月6日在北马庄村开了泽壹超市,经营者是王某甲,价值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还有冰箱、电视、洗衣机、电脑各一台,均在原告处,原告称泽壹超市资不抵债,于2015年3月不再经营,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电视、洗衣机、电脑各一台,于2014年已全卖了,现在没有了。原告称2011年购买面包车一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修理厂,被告称面包车是被告婚前买的,2011年购买的,车主是被告,现在修理厂。原告称共同债务有:王某乙50000元、王某丙40000元,被告称共同债务有被告父母113000元,原被告相互否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父母王增发、王彦芳声明一份,其内容为:“原、被告之女王某丁自××××年××月××日出生以来一直由我们照顾,2013年下半年接送上学,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习惯,愿意继续照顾王某丁生活学习,直至长大成人。”2、王某丁上幼儿园交费票据20张70页,用于证明原、被告之女一直由原告照顾。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不是事实,我不认可,原告父母应出庭。对于证据2,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孩子在保定上幼儿园。经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内容为:“我是原告的舅,2012年3月原告说做买卖,借我钱50000元,现在没有还。”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其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婶子,2014年5月1日,原告说做买卖,借我钱40000元。”经被告质证,对二证人证言不认可,二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虚假,不能证明事实,我也不知道有此借款。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2页,用于证明被告为泽壹超市进货打款。经原告质证,该交易明细证明买过烟,不能证明钱的来源,我每月给付被告钱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吵架,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不能和好,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孩王某丁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应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主张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原告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依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25%给付小孩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即2016年1月至2029年2月,应给付33317元(10186元×25%×13+10186元×25%÷12×1),考虑到原告一次性给付确有困难,可分期给付。原、被告在财产方面,包括泽壹超市、面包车、冰箱、电视、洗衣机、电脑及共同债务,双方争议较大,均未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均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2、女孩王某丁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33317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8年5月1日前给付3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群审判员  蒋艳娟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石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