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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鲜拴弟与牛周平、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拴弟,牛周平,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759号原告鲜拴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委托代理人杨建平,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周平,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丁字路口。法定代表人郝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英华,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号。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珍,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鲜拴弟诉被告牛周平、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拴弟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众汇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英华,被告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拴弟诉称:2015年10月6日12时49分,被告牛周平驾驶被告众汇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陕C51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陈仓虢蔡路杨家沟村东侧丁字路口与我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周平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214721.70元,其中医疗费88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5天×6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088元(26420元/年×20年×0.32)、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我在宝鸡市陈仓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牛周平垫付医疗费7883.70元。陕C51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我诉请:1、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4721.70元(含被告牛周平垫付的医疗费7883.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周平和被告众汇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牛周平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我无异议。我仅是陕C51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宝鸡市陈仓医院救治,期间我共垫付医疗费7883.70元,这些费用实际是由我所属车队队长程兵强支付的。被告众汇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被告牛周平驾驶的陕C51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王改林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根据我公司与王改林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该起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王改林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被告牛周平驾驶的事故车辆陕C51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2时49分许,被告牛周平驾驶陕C51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虢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沟村东侧丁字路口时,与沿村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虢蔡路原告鲜拴弟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原告鲜拴弟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牛周平负主要责任,原告鲜拴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宝鸡市陈仓医院进行救治,经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肺气肿)、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脂肪肝,医疗费7883.70元已由被告牛周平垫付。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月;2、积极功能锻炼,避免重体力劳动;3、按时按量服药;4、4周后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6年1月22日,受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鲜拴弟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鲜拴弟此次交通事故致左3-6,右1-3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鲜拴弟此次交通事故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陕C51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王改林2014年9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众汇汽车运输公司购买,因车款未付清,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众汇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被告牛周平系王改林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8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印证:一、原告鲜拴弟提交的:1、宝公交陈认字[2014]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病案1宗;3、宝鸡市陈仓医院2015年10月6日及2015年11月19日医疗费票据共3张;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宝鸡市公安局杨家沟派出所户籍证明信1张、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爱心洗车店营业执照(副本)1张;5、相关交通费票据。二、被告众汇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1、被告众汇汽车运输公司与王改林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分期付款购车车辆上户协议各1份、被告众汇汽车运输公司与王改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陈仓区支行、宝鸡北奔重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1份;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各1份。三、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四、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鲜拴弟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牛周平驾驶的陕C51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周平负主要责任,原告鲜拴弟负次要责任。对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牛周平应当以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牛周平系陕C51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王改林雇佣的司机,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牛周平应当与雇主王改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陕C51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王改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众汇汽车运输公司购买,虽然车辆登记在被告众汇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但车辆已实际交付,并由王改林完全控制、支配、使用该车运营,从中获利,被告众汇汽车运输公司保留该车辆所有权仅为其向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陈仓区支行提供的一种担保功能,确保王改林能如期、完全的偿还购车借款,并未从中牟利,故被告众汇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鲜拴弟的诉讼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8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酌定)]、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酌定)]、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5609.60元(8689元/年×20年×32%)、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共计90143.3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因被告牛周平驾驶的陕C51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牛周平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鲜拴弟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80009.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不足部分即原告剩余损失133.70元,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80%即106.96元。故对原告鲜拴弟要求由被告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即90116.56元,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鲜拴弟各项损失90009.60元(内含被告牛周平垫付的医疗费7883.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鲜拴弟各项损失106.96元,以上共计90116.56元。二、驳回原告鲜拴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牛周平承担2053元,原告鲜拴弟承担2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52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娜娜代审 判员  孙昊亮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