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罗甲诉被告罗乙、罗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罗甲,罗乙,罗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175号原告罗某。原告罗甲。被告罗乙。被告罗丙。原告罗某、罗甲诉被告罗乙、罗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园、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罗甲,被告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丙经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罗甲诉称,被继承人罗某某、李某某是原、被告的父母。母亲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去世,父亲罗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去世。被告罗丙从2005年农历正月十五过后直至母亲李某某于2009年12月去世,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罗丙从未到母亲家中探视,更谈不上照料和护理,罗丙对其父母应丧失继承权。罗丙父母去世后留有两处房产,由于在遗产分割问题上,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分歧,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两处房产;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乙辩称,我尊重遗嘱,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去世,被继承人罗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去世,生前育有子女四人,长女罗乙、二女罗丙、三女罗甲、长子罗某。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房产两处,一处位于铁西区勉业路某房产;另一处位于铁西区强工二街某房产。另查明,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们夫妻都已步入古稀之年。为日后(故去)因为家产而引起你们姐弟之间的纠纷。因此提出以下处置方法1、现有住房71平方米给三姑娘罗甲。2、本楼二单元六楼(原罗甲产权房31平方米),售后三家平分。3、家用电器彩电、冰箱、洗衣机由你们四家共为谊。4、关于现金分配问题,应按当时实有数为准。罗某分二分之一。因为近几年你妈看病费、住院费基本都是他支付的。以上为我们夫妻二人的遗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职工登记表、死亡证明、遗嘱、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去世前留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对遗产进行分割。关于铁西区勉业路某房产分割,根据遗嘱应由原告罗甲取得所有权。关于铁西区强工二街某房产分割,被继承人虽然留有遗嘱,但遗嘱对于该房产的分割表述不清,应属无效的条款。该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被告罗丙在母亲患病后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有扶养能力和条件,不尽扶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当少分遗产,本院酌定其取得10%的继承份额,其他继承人取得30%继承份额。庭审中,原告罗某主张所有权,其他当事人均不主张所有权,铁西区强工二街某房产应由罗某取得所有权,原告罗某给付其他原、被告房屋折价款。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罗丙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被告罗丙虽然在一段时间未尽扶养义务,但该情节尚未构成遗弃,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铁西区勉业路某房产归原告罗甲所有;二、铁西区强工二街某房产归原告罗某所有;三、原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罗甲房屋折价款72000元;四、原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罗乙房屋折价款72000元;五、原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罗丙房屋折价款24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罗甲承担6500元,原告罗某、被告罗乙、罗丙各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代理审判员 毛 园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瑶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