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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冬伟与李明君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伟,李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82民初1340号原告:刘冬伟,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李明君,女。原告刘冬伟与被告李明君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伟诉称:刘玉龙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买房需要钱,从刘玉龙手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李明军给刘玉龙出具借条,经刘玉龙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民事起诉状中具状人处由刘玉龙的儿子刘东伟签字。本院认为,具状人刘东伟与本案中刘东伟提供的借据中的出借人“刘玉龙”虽是父子关系,但刘东伟与本案中诉争的借贷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冬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