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新疆财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温宿纵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财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宿纵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新疆财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潘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非,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宿纵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兵,该公司董事长。地址阿克苏。被告向阳,男,汉族,1974年9月2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温宿县。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新疆财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担保公司)诉被告温宿纵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棉业公司)、被告向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横棉业公司、被告向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财通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纵横棉业公司因民事纠纷被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账户,该公司为不影响生产,向原告申请担保,协商后原告与被告纵横棉业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并由被告向阳为被告纵横棉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亦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后被告纵横棉业公司未及时履行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执行裁定书,由原告清偿被告纵横棉业公司所负债务1659039.37元。原告履行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但被告拒不理睬,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案件款1659039.31元,支付违约金165000元、交通费2000元、索款费60200元、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纵横棉业公司、被告向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阿克苏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某、温宿县宏阳农业开发公司、徐某某、温宿县纵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3月18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1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向阿克苏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19000元、支付利息97800元、保全费5000元、索款费用95020元;温宿县宏阳农业开发公司、徐某某、温宿县纵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后阿克苏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被告温宿县纵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为保证其公司正常经营,2015年1月20日被告纵横棉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诉讼保全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纵横棉业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标的额为1986000元,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止本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协调书、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止,担保费按标的金额的1.2%授权。被告纵横棉业公司以其全部合法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纵横棉业公司以被告向阳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将编号为GF-2000-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质押于原告。2015年1月20日,被告纵横棉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纵横棉业公司自愿为原被告签订的诉讼保全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可直接向被告纵横棉业公司追索,被告纵横棉业公司无任何异议。被告纵横棉业公司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被告纵横棉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罚金等;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纵横棉业公司的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5年1月20日原告同被告向阳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向阳自愿为原告同被告纵横棉业公司签订的诉讼保全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阳的配偶丛超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被告向阳同其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担保函,2015年1月23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中民二初字1XX号裁定书,解除对被告纵横棉业公司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后被告纵横棉业公司未及时履行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20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中执民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向阿克苏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1659039.37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将1659039.37元转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拒不理睬,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纵横棉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7839.31元,第二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交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承诺函、(2014)阿中民二初字1XX号民事裁定书、(2015)阿中执民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5月26日收据、转账凭证、交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诉讼保全担保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以其资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履行了相应义务,现原告为向被告索要赔偿支出交通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纵横棉业公司、被告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财通担保公司与被告纵横棉业公司签订的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财通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纵横棉业公司提供担保后,因被告纵横棉业公司未履行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纵横棉业公司向阿克苏市温商小额贷款公司履行支付1659036.37元的义务,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及1659036.37元收据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纵横棉业公司、被告向阳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财通担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案件款及原告因追偿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纵横棉业公司支付案件款1659039.31元、律师费60200元、保全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被告向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若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额度10%的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纵横棉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纵横棉业公司、被告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宿纵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财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案件款1659039.31元、违约金165000元、律师费60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86239.31元。二、被告向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7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宿纵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彬助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庄春保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孟宪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