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施金明与王同山、靖江市同鑫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金明,王同山,靖江市同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2392号申请执行人施金明。被执行人王同山。被执行人靖江市同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同山,董事长。施金明与王同山、靖江市同鑫运输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同山、靖江市同鑫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施金明借款1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共计15600元。届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立峰审判员 唐胜荣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伽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