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梦生与杨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生,杨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99号原告陈梦生,男,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大学文化,系宁夏思恩教育学校教师,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杨楠,男,回族,1993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和志,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塞上明珠东侧宁夏大众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商务楼1至4层。负责人安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蓉,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陈梦生诉被告杨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生,被告杨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志、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杨楠驾驶宁CW号小型轿车,沿利通区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通区朝阳路仪苑小区向东50米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A**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杨楠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楠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杨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杨楠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位,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45.56元,其中:车辆维修费44245.56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杨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发票四张、配件清单三张(均为原件),证明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杨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此次交通责任认定是针对于第一起发生的在朝阳路仪苑小区向东50米处交通事故做的事故认定,并非针对发生在上桥医院门口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其中包含了在上桥医院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因以上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无法证实所产生的费用均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杨楠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有误,2015年11月30日23时许,双方在利通区朝阳路仪苑小区发生轻微碰撞,后被告杨南主动下车与原告协商维修事宜,原告当场向被告索要4700元维修费,因当时被告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被告将自己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和电话号码交给原告,并告知原告明天原告自行修理完,由被告杨楠承担修理费,但原告始终向被告索要4700元现金,因此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杨楠驾车离开。被告杨楠在上桥医院将朋友放下后,掉头时发现原告驾驶的车辆紧随其后,被告靠边停车时,原告故意撞向被告车尾,造成二次事故。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为原告全部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拖车费因二次事故发生,被告不承担。被告杨楠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依申请调取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朝阳路仪园小区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在上桥医院门口发生追尾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责。原告陈梦生对被告杨楠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杨楠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一、第一次交通事故被告说宁A**造成轻微损失,那么这轻微损失是何种程度的;二、被告说后续宁A**去追逐宁CW在上桥医院门口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我不认可;三、第一次交通事故时杨楠下车与我协商,说可不可以私了,我说不可以,报交警处理,随后杨楠把驾驶证、身份证、行车证交给我,但是没有电话号码,我打算两次报警处理,发现杨楠喝酒了,不是车上的人喝酒了,随后杨楠以车辆熄火为由驾驶车辆逃逸;四、对于保险公司我多次报案,但到现在一直没有处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楠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是第一被告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二手车,车辆投保信息已在庭前提交法庭,是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因本起交通事故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车辆的损失是由其故意行为所导致的,根据交强险的规定,由事故人故意导致的损失保险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和批单一份,证明宁CW在过户前的车牌号为宁CD,原车辆所有人郑新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该车主于2015年5月21日在我公司办理了商业险退保的事实,该车辆商业险的保单于2015年5月22日0时终止了保险责任,保险人向原被保险人郑新华退还了保费2158.26元。原告陈梦生、被告杨楠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认可。经过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杨楠、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修车费发票与修车配件清单中的费用不一致,故以修车费以发票金额为准;二、对被告杨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杨楠驾驶宁CW号小型轿车,沿利通区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通区朝阳路仪苑小区向东50米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梦生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楠下车与原告陈梦生协商宁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事宜,因双方对修车费达不成一致,被告杨楠谎称给自己驾驶的宁CW号小型轿车熄火,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原告陈梦生看到被告杨楠逃离,在拨打110报警的同时,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着文卫街由北向南追赶,被告杨楠驾驶宁CW号小型轿车一直逃离。当追至回乐苑门口时,原告陈梦生闪灯示意被告杨楠停车,被告杨楠见状踩刹车准备掉头逃离时,原告陈梦生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因刹车不及时撞到了被告杨楠驾驶的宁CW号小型轿车上。后原告陈梦生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熄火,被告杨楠驾车再次逃离。原告陈梦生修理宁A**号小型轿车花费35706元。另查明,被告杨楠驾驶的宁C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楠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梦生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规定处理。但被告杨楠谎称给车熄火驾车逃逸,致使原告在拨打110报警的同时,驾车追赶被告杨楠,在示意被告杨楠停车时,被告杨楠仍驾车逃离。原告在继续追赶的过程中因刹车不及时与被告杨楠的车辆再次相撞。原告驾驶的车辆因再次相撞熄火,被告杨楠见此情况不仅不下车处理,反而再次驾车逃离。被告杨楠的两次逃离现场行为对于原告陈梦生因碰撞产生的车辆损失有过错,其应对原告陈梦生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陈梦生在事故发生后,不能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救济,致使损失扩大,其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陈梦生的损失确定为车辆维修费35706元。因被告杨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陈梦生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陈梦生与被告杨楠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梦生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剩33706元,由被告杨楠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梦生车辆维修费20223.6元(33706元×60%);原告陈梦生应按4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3482.4元(33706元×40%)。对于原告陈梦生主张拖车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梦生车辆维修费2022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梦生车辆维修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杨楠负担454.08元,原告陈梦生负担49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娟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瑞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