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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邓文华、韦桂菊与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华,韦桂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9民初1386号原告邓文华,男,1967年12月0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韦桂菊,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7号B栋5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7929-0。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文华、韦桂菊与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文华、韦桂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贵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交纳35元,由原告邓文华、韦桂菊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昱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