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马维林与张国龙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维林,张国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维林,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龙,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徽县。上诉人马维林为与被上诉人张国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5)徽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徽县银杏树乡高墙村下坪社村民。五保户张佩智的房子在打麦场的一边,打麦场地势高,在打麦场坎下有一条农路,坎边有一片竹林。被告在打麦场坎上栽了一根电线杆,担心竹子影响电线,有安全隐患,故砍伐了竹子。原告的父母(已去世)与五保户张佩智夫妇(已去世)以前用该打麦场碾麦,对该打麦场拥有使用权,但打麦场的所有权是集体所有。五保户张佩智去世后,该打麦场的使用权界限划分不明确,银杏树乡人民政府及村社组织未处分该打麦场的使用权,致打麦场的使用权至今存在争议,竹林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也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对该打麦场享有使用权,对竹林享有所有权,被告在打麦场边栽电线杆的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被告砍伐竹林的行为侵犯其对竹林的所有权,遂诉至原审法院。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打麦场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打麦场的使用权存在争议,该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该由人民政府处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栽电杆的地方已归其使用,也未证明被告所砍伐竹林为其合法财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马维林的诉讼请求。马维林不服徽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以侵权诉至法院,权利凭证清楚,被上诉人栽种电杆的侵权事实成立。本案不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审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村社两级开具的权属证明,被上诉人未提出相应的辩驳意见。在庭审结束后,原审法官在双方均未申请的情况下主动去村委会询问村书记,该行为明显违法也违反程序规定。2、原审法院主动调取对上诉人不利的证人证言并强行进行第二次开庭,严重违背举证期限,且在第二次庭审时未送达举证通知书、传票等。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涉诉碾麦场原属于五保户张佩智、上诉人使用,张佩智房屋所占的土地之外全部属于上诉人。该事实整个上坪社都知道,原审认定碾麦场属于张佩智缺乏依据。2、上诉人提交的对涉诉碾麦场的处理意见,是村支书、主任、文书及社长经现场丈量后作出,应是五保户去世以后下坪社对该处土地使用权的重新发包,其效力应予认定。3、原审采信自己主动调查的笔录来否定发包方的书证,且在村支书与社长的证言相冲突时,采信未到庭的村支书证言认定本案事实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张国龙答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侵权,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诉争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但通过庭审,结合原审法院的调查可知,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因此,原审认定法律关系清楚。2、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书辨别真伪,确定其效力。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通过对银杏乡高墙村村委会的调查,目的是为核实被答辩人所提供证明的真实性。经过调查,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明内容并不真实,因此不予采信。同时,举证期限是指在第一次开庭前所确定的期限,而通过第一次庭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休庭后择日二次开庭,且经传唤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程序正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判决对涉诉打麦场地貌、原使用权人系上诉人马维林父母及五保户张佩智夫妇,且使用权人均已去世,打麦场所有权属集体、打麦场坎边所栽种竹林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张国龙在涉诉麦场东侧坎边栽电杆一根等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徽县银杏树乡高墙村委会及下坪社对涉诉打麦场的使用权予以处理,以张佩智房屋滴檐往南1米为界,以南的打麦场由上诉人马维林家碾麦时使用,不能做其他用途,如不碾麦,麦场维持原状。上诉人马维林诉请由被上诉人移除电杆,意欲在栽杆处并通过打麦场修建一条通往自家门前的可通行小面包车道路。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维林在涉诉打麦场原使用权人均去世后,经申请,其所在的徽县银杏树乡高墙村委会及下坪社出具处理意见,将碾麦场的使用权以张佩智房屋滴檐以南1米为界予以划分明确。上诉人自2014年12月20日起对涉诉打麦场的一部分场地具有了专用于碾麦的使用权,但被上诉人张国龙在打麦场场边坎上栽杆是在其享有前述权利之前,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栽杆时,作为当时打麦场使用人的其父母、张佩智夫妇及作为经营、管理者的村社就此提出异议,同时,据上诉人自述,被上诉人栽杆并未影响到其在麦场碾麦,而是被上诉人栽杆致其无法修路,故上诉人诉请由被上诉人移除所载电杆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应予支持。对砍伐竹林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国龙在一审答辩时予以认可,但其同时陈述在砍伐时征得所有权人张佩智同意。现上诉人主张赔偿,就应举证证明其对该竹林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但在一审及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砍伐的竹林具有合法权属,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职权向银杏乡高墙村村支书、村主任及该村下坪社社长就涉诉打麦场的权属作调查,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主动收集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缺乏依据。就前述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在二次开庭时予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均到庭,并对前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彩霞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宗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