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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连检公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在连江县凤城镇颐和家园小区门口因债务纠纷和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潘某将陈某头部、腰部等部位殴打致伤。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潘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陈某对潘某表示了谅解。认为被告人潘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福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白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