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艮榜与王权、王纪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艮榜,王权,王纪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5号原告刘艮榜。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王权。被告王纪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责人徐立红。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原告刘艮榜与被告王权、王纪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王权及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纪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艮榜诉称,2015年5月24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王权持C1证驾驶由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承保的苏L×××××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搭载另案被告李玉香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与李玉香受伤。原告及李玉香被送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玉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17604元(4个月×4401元/月)、交通费500元,合计261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纪荣与我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系家庭共用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2339.77元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12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且原告受伤后,在扬中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但并未发现原告脚部受伤,故对原告脚部骨折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当时在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时称其是建筑小工,现在又称其系搅拌车司机,对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王纪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进行赔偿;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的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仅提供了村委会及证人书面证言等证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开搅拌机属于特殊行业,需要具备特定的操作证才可从事。对原告的伤情,原告事发后在第二次复查时进行了四肢检查,但并未发现脚踝受伤,事发近两个月,原告才称其脚踝骨折,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我公司均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王权持C1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扬中市三茅街道中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后宫路口时,与原告刘艮榜驾驶的搭载案外人李玉香沿三茅街道天后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刘艮榜、李玉香受伤。2015年5月27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3382013号事故认定,被告王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艮榜、李玉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症状为:车祸致头部外伤,头面部流血、疼痛、头晕,感双下肢乏力。右额部一长约2cm伤口,双下肢肌力稍差……对此医院进行了破伤风注射治疗,后原告还对肋骨、头部进行了CT检查,腹部B超检查,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症状为:“车祸致头部伤、右胸、腹部外伤”,经检查为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扬中市人民医院进行右踝关节CT检查,印象诊断为:“右侧外踝撕脱性骨折可能”,原告进行了右足正斜位治疗,原告此后在扬中市开发区兴隆卫生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3592.77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253元,被告王权垫付2339.77元)。2015年7月19日,扬中市开发区兴隆卫生院出具诊疗证明书一份,载明“左踝关节骨折”建议休息四个月。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权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父亲即被告王纪荣,该车辆系家庭共用车辆,且在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刘艮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此花去修理费1280元(该款由被告王权垫付,即被告王权因本次事故共计为原告垫付3619.77元)。还查明,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扬中市民主村民委员会及尹友林、李光荣、朱步林、黄金保等人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刘艮榜在民主村租住,工作为搅拌机司机。再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刘艮榜申请对“左踝关节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认为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原告自行撤回了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扬中市开发区兴隆卫生院病历及发票、诊疗证明书、证明、书面证言、工作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艮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刘艮榜“右侧外踝撕脱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是否具备因果关系,2015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多处检查,但未称其脚部疼痛,直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检查“右侧外踝撕脱性骨折可能”,且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亦未能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刘艮榜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92.77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但该笔医疗费中,有1253元系用于治疗右侧外踝撕脱性骨折及左踝关节骨折,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予以扣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事发后,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故对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三期,结合原告受伤后“车祸致头部外伤,头面部流血、疼痛、头晕,感双下肢乏力。右额部一长约2cm伤口,双下肢肌力稍差”等症状及就诊记录并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工作强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对误工费,原告称其事故发生前从事搅拌机工作,并提供了扬中市民主村民委员会及尹友林、李光荣、朱步林、黄金保等人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从事搅拌机工作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具体工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未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工作记录中,并非每天都在驾驶搅拌机,且并非每天都有工作,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天。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诊疗次数、诊疗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刘艮榜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39.77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80元,合计12819.7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王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香。原告的医疗费2339.77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939.7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716.86元(剩余部分已由李玉香使用),剩余2222.9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艮榜。原告的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艮榜。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28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艮榜。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2819.77元,因被告王权预先垫付3619.77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刘艮榜9200元,直接返还被告王权3619.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付原告刘艮榜人民币9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权人民币3619.77元。三、驳回原告刘艮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权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权在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常 红人民陪审员 何怀珍人民陪审员 张红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