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与王小娟、晏礼奎、王瑞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王小娟,晏礼奎,王瑞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014号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东街亭苑小区17号。负责人胥叶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东,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易静,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被告王小娟,女,汉族。被告晏礼奎,男,汉族。被告王瑞雄,男,汉族。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以下简称绵商银行盐亭支行)与被告王小娟、晏礼奎、王瑞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商银行盐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东、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娟、晏礼奎、王瑞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商银行盐亭支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晏礼奎系被告王小娟之夫,被告王瑞雄于2014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1700201401008780号《抵押合同》及2014年商盐字第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的本息作担保。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小娟、晏礼奎与原告签订1700201401008779号《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柒拾万元。被告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担保人王瑞雄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小娟、晏礼奎偿还原告贷款柒拾万元及贷款期限内欠息、逾期欠息、贷款逾期罚息,并执行抵押变现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柒拾万元及贷款期限内欠息、逾期欠息、贷款逾期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执行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王小娟、晏礼奎、王瑞雄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娟以购进材料为由向原告提出个人生产经营短期贷款申请,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小娟作为借款人、原告绵商银行盐亭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瑞雄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700201401008779号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部分合同条款载明为: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生产经营短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材料,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9.6%;第六条约定,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第D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D、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贷款放款日在当月20日以前的,结息日为当月20日,贷款放款日在当月20日以后的,结息日为次月20日;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偿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五条约定,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加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征用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15.7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B、发生15.6条所诉情形,抵押人未及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C、贷款人依法或依约可以处分抵押物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约定,该借款合同由1700201401008780号《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原告在贷款人处签章,被告王小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晏礼奎在共同借款人出签名捺印,被告王瑞雄在抵押人处签字。被告王小娟、晏礼奎系夫妻关系,被告晏礼奎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承诺人晏礼奎与被告王小娟系夫妻关系,因王小娟经营位于盐亭县金孔镇的公司,借款人王小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现资金出现困难,现以王小娟的名义向贵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70万元,期限12个月,自愿用我们家庭收入和经营公司收入来还款。贷款以王瑞雄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担保。本承诺人自愿同意借款人在你行全部贷款并承担贷款全额连带责任,金额以《借款合同》为准。被告晏礼奎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瑞雄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绵商银行盐亭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商盐字第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部分合同条款约定为:鉴于王小静、王小娟与乙方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甲方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乙方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一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甲方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在乙方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范围以第二条为准;第二条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乙方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息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瑞雄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章。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瑞雄为甲方又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王小娟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70020140100389601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履行,确保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瑞雄在盐亭县房管所办理了编号为盐房他证县房监字第000163**号他项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5491号,房屋坐落龙泉乡场镇粮管所。经法庭核实,房屋所有权证为00025491号的房屋系三星乡场镇粮管所房屋,与盐房他证县房监字第000163**号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房屋不属于同一位置房屋。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小娟在其处开设的账户发放了700000元贷款。《抵押合同》中载明的编号170020140100389601为原告向被告王小娟发放借款的借据编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65334.64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4372.51元,当月21日,被告又偿还借款本金0.01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截止到2016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5627.48元及利息、罚息共计107146.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支取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房屋价格协议、房产证复印件、通用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娟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向被告王小娟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娟在借款时与被告晏礼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小娟在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时,被告晏礼奎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且被告晏礼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被告王小娟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愿用家庭收入和经营公司收入来还款。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小娟、晏礼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瑞雄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王瑞雄于2014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瑞雄对被告王小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瑞雄在盐亭县房管所办理了编号为盐房他证县房监字第000163**号他项权证,该证记载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5491号,房屋坐落龙泉乡场镇粮管所,而房屋所有权证00025491号的房屋位于三星乡场镇粮管所,与盐房他证县房监字第000163**号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房屋不属于同一位置房屋。原告主张以该他项权登记房屋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仅向法庭了诉讼费、公告费的相关证据,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小娟、晏礼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借款本金695627.48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07146.31元,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695627.48元为本金,按《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王瑞雄对被告王小娟、晏礼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小娟、晏礼奎、王瑞雄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波人民陪审员 马仲江人民陪审员 廖芹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胥 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份,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