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邵中军与张伟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中军,张伟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148号原告(反诉被告)邵中军,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于淑玲,现住农安县,系原告妻子。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峰,现住农安县。原告(反诉被告)邵中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邵中军、委托代理人于淑玲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邵中军诉称:2016年2月9日,原告从本村卖店回家途中,发现被告在原告家门口烧纸,原告不让被告烧,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致昏迷,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4600.00元。此事经派出所处理,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0.00元、误工费1170.00元、护理费15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交通费13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0元,计:12739.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峰辩称:我没有在原告家门口烧纸,我是在村里的十字路口烧的,我没有用棒子打原告,我们只是撕扒了,另外原告住院天数不是13天,他的各项赔偿请求不合理,我们打仗主要责任在原告,我只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我们打仗过程中,我也受伤,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车费及后期治疗费计4072.19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6年2月9日晚7时,原、被告因在屯中烧纸祭祀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撕打中,原、被告均受伤,原告邵中军经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523.01元;被告张伟峰经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外伤、右膝部外伤,花医疗费1458.71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张伟峰提出反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反诉被告)邵中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16年2月19日农安县人民医院为邵中军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4523.01元。2、2016年2月19日农安县人民医院为邵中军开具的出院诊断书一份,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一个月。3、邵中军的受伤照片一张,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张伟峰在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票据3张,金额1458.71元。2、张伟峰在农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手册一份。3、2016年2月11日农安县人民医院为张伟峰开具的出院诊断书一份,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外伤、右膝部外伤、右下颌第一磨牙牙冠部分缺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没有打被告,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庭审中,法庭宣读了农安县公安局对原告邵中军、被告张伟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原告邵中军、被告张伟峰、张宝山、于淑玲的笔录。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言分别提出异议,均认为打仗责任在对方,各执一词,对公安机关调查的笔录中双方撕打互有受伤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节日祭祀之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未加克制,并找相关部门解决,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口角撕打,双方各自受伤,对造成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邵中军的损失评析如下:1、根据原告在庭审举证阶段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原告花去医疗费4523.01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98.12×9=883.08元;3、护理费为124.08×9=1116.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9=900元。故原告损失总额为7422.81元。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峰的损失评析如下:1、根据被告于庭审提出反诉并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被告花去医疗费1458.7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98.12元;3、护理费124.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损失总额为1780.91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及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后期治疗费一节,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邵中军医疗费4523.01元、误工费883.08元、护理费11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计7422.81元的50%,即3711.4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邵中军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峰医疗费1458.71元、误工费98.12元;护理费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计1780.91元的50%,即890.46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各款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峰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邵中军赔偿款2820.6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反诉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成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