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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梅园104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史建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建中,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环路浦发银行西楼。法定代表人徐寅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勇,孙婷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腾公司诉被告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盛苑二期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标段1、2、3、6、9号楼及公建等相关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573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双方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且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可调整,而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写上了拆迁进度等,当时被告方解释说是最多晚一个月肯定可以全面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能及时完成拆迁,导致开工延误,特别是3、6、9号楼及公建等工程,虽经原告多次催促,直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4月13日)结束后,仍没有能开工。合同期结束一段时间后才逐步具备施工条件,当时被告请求原告立即开工建设,承诺3、6、9号楼及公建房开工时间既然已过合同工期,将来只能按实结算,但因拆迁安置项目是政府工程,更改合同条款要层层报批,故请原告方立即施工,随后慢慢办手续。为了早日完成安置房建设,原告方应被告要求及时施工,现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已交付。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任领导没有能及时按实结算的承诺落实到书面协议上,现在双方在谈到结算问题时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原来约定的综合单价对合同工期后施工的工程已失效,近几年材料价格变化较大,尤其是人员工资逐年调整,实际施工时的人员工资标准远远高出原来的标准,而被告方虽承认这一事实,但现任领导却称工程是前任领导任职时开工,其作为国有公司的领导无权调整合同条款为由推托,导致双方无法正常结算。原告认为,拆迁风险是原告完全不可控的,将这一风险加上原告身上明显是霸王条款,理应认定无效。特别是当时被告提出现场剩下的四户未拆迁户最多在一个月内就能拆完,结果一直到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时仍不具备开工的条件,这一责任是被告方的,不能让原告为其担责。近几年人工成本等大幅上升,如不调整人员工资,显然也将损害农民工的利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后开工的工程必须按实结算才是合理合法的。根据约定,目前3、6、9号楼及公建工程及后期附属工程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5%,经原告结算,上述工程75%的工程款约为2202.75万元以上,而被告共付款3561万元,其中3、6、9号楼及公建及附属工程按原告统计实际付款尚不足2000万元,至少尚应支付240万元以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0万元(暂定,等工程审计后最终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在2011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东盛苑二期一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1#、2#、3#、6#、9#、公建、门卫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标段范围内的附属工程,工期为573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合同价款为4484048769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可调整,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和其中以总额报价的项目不可调整。合同中约定的风险范围:1、市场风险(包括采用新的验收标准,另有约定的除外),2、综合单价(不随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另有约定的除外),3、措施项目费用(不随分部分项工程费的增加和减少而调整,另有约定的除外),4、承包人的投标施工方案,5、经踏勘后的现场条件,土(石)方工程费,6、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政策性调整均不作调整,包括采用新定额等,7、优质优价,8、拆迁进度。风险范围以外的内容:1、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2、发包人要求的承包范围以外的附加工程量,3、暂定价材料、暂定项目,4、发包人确认的其他项目。风险范围以外内容的调整方法:1、对于水泥、商品混凝土,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内,从开工到主体封顶阶段,按溧阳市信息指导价平均值与溧阳市2011年第二季度信息指导价相比,涨、跌幅度在10%以内不作调整,超过10%时,超过部分由招标人受益或承担;其余材料无论上涨或下跌均不作调整。2、钢筋,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内,从开工到主体封顶阶段,按溧阳市信息指导价平均值(钢材按实际抽样的加权平均值)与溧阳市2011年第二季度信息指导价相比,涨、跌幅度在5%以内不作调整,超过5%时,超过部分由招标人受益或承担。3、工程量增减按实调整。4、措施项目费用:(除下列情况外不预调整:如设计变更造成的措施项目总费用增减超过10%以外,超过部分按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调整;如果该设计变更的实体项目在工程量清单中出现过类似项目,而投标报价缺项时,按投标人作出优惠考虑;如果该设计变更的实体项目在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出现过类似项目,按实计算后按中标下浮率下浮)、承包人的投标施工方案、经自行踏勘后的现场条件。5、因业主提出的设计变更部分,签证部分造成新增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的结算原则为:a.投标书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按投标书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结算;b.投标书中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按投标书中已有的类似的综合单价作相应调整后(如为材料价格调整、则材料价格确定按照暂定价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确定)结算;c.投标书中无类似综合单价,结算原则为:人工、机械价格、管理费和利润由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等计价规范中的标准按中标优惠率同步下浮,材料价格参照溧阳市同期信息指导价(没有的材料,价格的确定按照暂定价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确定),根据上述要求编制综合单价报发包人确认。在补充条款中约定:质量要求:中标单位的竣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金龙杯,达到的,按乙方投标文件报价予以以奖励(标底已安国家规定计入),达不到则按标底中按质论价费扣除。本按质论价费是可竞争费用,不管投标人报价如何,如达不到金龙杯,按标底价中按质论价费扣除,获得金龙杯但中标单位投标时不计或少计奖励费则结算时不得追加该部分费用。标底中按质论价奖励费具体明细:1#:安装:11603.6元,土建:107693.33元;2#:安装:34073.2元,土建:291914.63元;3#:安装:11603.6元,土建:107693.33元;6#:安装:11402.96元,土建:99511.75元;9#:安装:11402.96元,土建:99511.75元;公建、门卫:安装:5216.56元,土建:64614.56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验收合格满5年后的7天内一次性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开工建设1#、2#号楼。由于施工地块未完成拆迁工作(施工地块的拆迁工作到原告起诉时仍未结束),未达到施工条件,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面开工,因而6#号楼于2013年4月20日正式开工建设,9#楼于2013年4月28日开工建设,3#楼于2013年6月16日开工建设。双方均认可所有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由于双方对结算方式有争议,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预算工资单价标准,土建及安装类人工工资涨幅达20%左右。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溧阳市众城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5年11月,溧阳市众城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3#、6#、9#楼及公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人工工资调整前的金额为18111515.0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和施工措施费为2084513.2元),人工工资调整后的金额为20142544.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和施工措施费为2692615.5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0元。本院向有关鉴定门部进行咨询,对本案所涉工程,如果按实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应为23437107.3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和施工措施费为4878849.48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对鉴定报告本身没有意见,鉴定结论只是根据人工工资调整前后的造价,但未考虑拆迁造成延长施工时间而造成原告施工费用的增加。根据建筑施工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场所是发包方的义务,而不是施工方的义务。原告作为施工方,无任何能力和条件完成拆迁工作,将该风险转嫁给施工方,容易引发非法强拆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拆迁不能及时完成,本案争议的相关工程开工时已超过了原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是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才陆续具备条件开工。而被告又为了加快安置房建设的进度,没有同意再进行新的招投标,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应按实结算。如果不按实结算,应考虑由于拆迁造成延长工期以及根据被告要求加快安置房建设的进度而增加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人工工资调整后的审定价为20142544.4元,应予支持。除人工工资调增外,还应增加下列三方面的费用:一、调增安全文明施工费1987421.6元。1、根据审计部门的相关审计资料,安全文明施工费如按实计算与现在的审计结果相差155833.91元、施工措施费差额为2030400.02元,考虑公平原则,施工措施费酌情减让198812.33元,只计算1831587.6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和施工措施费按实结算为4878849.48元,现为2692615.5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差额为155833.91元,措施费差额为2030400.02元)。而行业内人员众所周知,安全文明施工费与税收、劳保费等是不可竞争费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使用管理规定》中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算以及支付有明确规定。2、原来投标时考虑到整体施工,相应的施工措施费是十分低的,因为工程分期施工,必然导致施工措施费大量增加。例施工措施费中主要的钢筋混凝土模板一项,本来可以反复重复使用,且无须要二次搬运,而因前后开工时间相差数年,导致本案争议工程几乎全部要重置新的模板,且存在二次搬运问题。二、因分开施工导致工期延长18个月人员工资1063800元。项目管理人员14人(按现场实际数)的工资,被告应予支付,虽然招标时项目部管理人员只申报8人,但不包含二名厨师、卫生保洁、二个门卫等相关人员。原告主张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仅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的,而事实上,即使翻倍计算,也难以找到技术员、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材料员、质检员、送检员等主要管理人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三、延长工期机械怠班542000元。因工期延长18个月,在原施工方案基础上需要增加二台塔吊,这一事实已得到被告确认(提供了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的施工平面图,该图中反映,增加了两台塔吊)。每台塔吊(型号为63)当时的租金价在7500元至12000元每月,原告按7500元每台每月计算是较低的,而塔吊操作工是特殊工种,平时整天在空中操作,月工资计算5500元也是极其低的。塔吊作为大型机械,进退场费每台120**元(含拆装)也是极低的,至于塔吊基础,在当时的钢筋混凝土价格条件下,每台250**元是正常的价格。上述几项也可请法庭向专业人士咨询后酌情确定。综合上述,共计工程价款为20142544.4元+1987421.6元+1063800元+542000元=23735766元,扣除原告自认的争议工程已领工程款21335766元外,原告要求再支付240万元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支持。被告认为,对于鉴定报告,被告方尊重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对鉴定报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三方面需调整工程价款,因不在审计报告范围内,请法庭依法判决。对争议工程已支付21335766元无异议。对于塔吊的费用,本院调取了常州市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在2012年12月10日下发的《关于公布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行业自律指导价的通知》(从2013年一季度执行),在该通知中确定的QTZ63塔式起重机行业自律指导价为:进退场费为30000元/台,租金16000元/月,标准节/每道护墙700元/节/月,附墙5000元/道,地脚螺栓4000元/套,日常维护保养(不含配件)600元/台/月。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应该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概况、施工中存在的风险等作了充分的考量后,才会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确告知了拆迁期限,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对拆迁风险责任的承担约定无效,本院不予采信。但拆迁进度是由工程发包人即被告掌控,非原告可左右,这样就会造成何时才具备施工条件的场所既无时限上的约束也非原告自身能力可为。有可能因拆迁进度原因造成一直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场所,要其无限期的去等待条件的成就方能进行施工,显然是不公允的,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并且拆迁工作直至原告起诉时也未全部完成。由此可见,合同对风险范围的约定存在瑕疵。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其他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由此原告要求按实结算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对溧阳市众城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作出的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人工工资调整前的工程价款为18111515.08元,人工工资调整后的工程价款为20142544.4元。对于增加的人工工资的数额,溧阳市众城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已作出鉴定(20142544.4元-18111515.08元=2031029.32元),本院予以确认。为了加快施工进度,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施工平面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两台塔吊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调取的常州市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下发的通知,原告增加塔吊支出的费用542000元未超过行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施工地块上由被告负责的拆迁工作到原告起诉时仍未结束,导致实际施工期限的延长,必定会增加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措施费和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而双方对拆迁风险承担的约定存在瑕疵,因此,基于合同法中“公平、诚信”原则精神,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由于拆迁进度因素,造成原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施工,延长了施工期限,致使原告施工人员工资等费用的增加,应酌情支持。对于本案所涉工程,被告未提供已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只能采信原告自认的数额即21335766元,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从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如果原告承包的全部工程经结算后,被告已超付了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原告应多退少补。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837575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8875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原告负担6090元,被告负担19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10×××41,开户行:农行常州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