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郭东升、徐雷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升,徐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东升,男,1995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合胜文化集团芭比酒吧常州店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大新镇新建村委会郭小庄30号2户,现住常州市钟楼区桃园史家村一出租屋。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雷,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大新镇徐寨村委会早元**号。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东升、徐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东升、徐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东升于2015年3月17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芭比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郭东升与被害人秦某发生口角后扭打,后被他人拉开后,被害人秦某离开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郭东升、徐雷和“老五”(另案处理)对被害人秦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秦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郭东升、徐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5年6月10日与被害人秦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秦某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东升、徐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龚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住院病案、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东升、徐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东升、徐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东升、徐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东升、徐雷犯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东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徐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