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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朱怀义诉北京市海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义,北京市海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8行初17号原告朱怀义,男,1937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路29号蓝海中心B座3号楼。法定代表人田一川,局长。负责人孙茂山,男,北京市海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相玺,男,北京市海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原告朱怀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延期行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朱怀义诉称,原告是居住在海淀区中关村北二条小区的居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京铁加油站(以下简称京铁加油站)就建在原告居住的小区附近。该加油站损害了原告及附近居民的利益和相邻权,使原告的房产贬值;而这一再违法的、有巨大火灾隐患的加油站的存在,使原告及附近居民时刻处于提心吊胆地害怕该加油站发生火灾和爆炸危险中。被告的上级机关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违法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给了京铁加油站。后该延期许可权下放,被告于2014年给该加油站办理了延期许可,准予该许可证延期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与该加油站紧邻居民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准予将海淀京铁加油站的已延期到2014年5月20日的京海安经字[2007]001644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再延期到2017年5月20日的延期换证许可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21日,海淀区安监局作出行政许可延期行为,将京铁加油站持有的京海安经字[2007]001644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延续至2017年5月2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朱怀义起诉要求撤销海淀区安监局向京铁加油站作出的行政许可延期行为;该行政许可延期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京铁加油站,朱怀义与该行政许可延期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怀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朱怀义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进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