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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8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俞宝泉与金山、董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宝泉,金山,董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271号原告俞宝泉,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怀安县柴沟堡镇居民,住怀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维健,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山,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怀安县柴沟堡镇居民,住怀安县。被告董国柱,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怀安县柴沟堡镇居民,住怀安县。原告俞宝泉诉被告金山、董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健及被告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国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金山向我借款50000元,董国柱是担保人,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金山向原告俞宝泉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董国柱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二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本金未还,因借款时只是口头约定了利息,故主张以后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山辩称其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也从未借过原告钱,但对借条上的签字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董国柱的证明一份、光盘一张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俞宝泉主张被告金山向其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及被告董国柱的证明为证,被告金山辩称没有借过原告的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认可借条上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金山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国柱做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当时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利息,且被告对原告所称已给付的利息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山偿还原告俞宝泉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董国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金山、董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