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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道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刑初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道强,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2007年7月21日因收购赃物被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0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7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10月7日因收购赃物、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2011年11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0月3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张道强到平潭县澳前镇海坛金座小区6号楼,见被害人苏某某所住的房间窗户未关,便从窗户爬入该房间,盗走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二)2015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张道强到被害人江某某位于平潭县澳前镇海坛金座9号楼家中,盗走一部粉色美图牌手机和一部白色索尼牌数码相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和相机价值人民币4530元。(三)2015年10月7日凌晨4时左右,张道强在平潭县澳前镇海坛金座小区9号楼地下车库,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ACU1**的银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电瓶盖撬开,将电瓶盗走,后用塑料管、塑料桶将该摩托车的汽油抽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0元。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抓获张道强,并从张道强驾驶的闽JH23**的红色吉利牌轿车上,扣押到苏某某被盗的手机、江某某被盗的手机和相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道强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道强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且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道强辩解他没有盗窃江某某的手机和数码相机,是他向“哑巴”购买的物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张道强到平潭县澳前镇海坛金座小区6号楼,见被害人苏某某所住的房间窗户未关,便从阳台窗户爬入该房间,苏某某回到房间发现有人,惊恐中跑出房间报警,张道强乘机盗走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离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015年10月7日凌晨4时左右,张道强在平潭县澳前镇海坛金座小区9号楼地下车库,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ACU1**的银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电瓶盖撬开,将电瓶盗走,后用塑料管、塑料桶将该摩托车的汽油抽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0元。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抓获张道强,并从张道强驾驶的闽JH23**红色吉利牌轿车上,扣押到苏某某被盗的苹果手机及江某某被盗的美图牌手机、白色索尼牌相机等物品。经鉴定,美图手机和相机价值人民币45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日晚11时左右,她回到位于平潭县澳前镇海坛金座6号楼的房间,当她打开电灯,走到床铺旁,发现床底有人,且露出一只穿宝蓝色船鞋的脚,她见状立即跑出房间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发现她房间的窗户被人打开,不知小偷何时已离开。经清点,她放在床铺旁桌子抽屉内的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被盗。当时,她房间门有反锁,但窗户未反锁且虚掩,小偷可能是从阳台经窗户爬入房间行窃的。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她将自己一辆车牌号为闽ACU1**的银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加满33元汽油后停放在平潭县澳前镇海坛金座小区9号楼01-02单元地下车库入口附近,后一直未使用。同年10月8日下午四五时,民警打电话询问她摩托车汽油是否被盗。两天后,她回家后到车库查看,发现摩托车坐垫被撬开,电瓶被撬走,汽油被盗,摩托车无法启动。她家无绰号“光头”的男子,她也不认识张道强。3、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日晚6时左右,她发现放在位于平潭县澳前镇海坛金座小区9号楼租住处的一部美图手机和一部白色索尼牌数码相机不见了,两天后,发现一枚戒指和一瓶“Dior”香水不见了。她最后一次见到上述物品是在同年9月30日下午四五时。4、证人柯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平潭县澳前镇海坛金座小区保安。2015年10月7日凌晨4时左右,他在小区地下车库巡逻到9号楼附近,见张道强在水龙头下洗东西,不远处停放着一部摩托车,车坐垫和油箱均被打开,油箱上还插着一根白色的管子,地上放着一根白色油桶,他感觉不对劲,随后打电话报警。经辨认相片,确认张道强。5、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闽ACU1**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所有人为林某某。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道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张道强到案后指认现场、赃物情况。8、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0月7日,公安人员从张道强处扣押到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苏某某、粉红色美图M4手机和白色索尼牌数码相机各一部已发还江某某。9、平潭县公安局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0月7日,民警从张道强处扣押到的吸毒工具(玻璃壶和冰壶各1个、吸管1根)1套、打火机1个、白色塑料管1根、白色塑料桶1个,其中吸毒工具一套及打火机1个已收缴。10、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认证(2015)160号、20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分别证实涉案财物价格。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道强的自然身份情况。12、平潭县公安局岚公(治)决字(2007)第715号、岚公决字(2010)第02090号、岚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042号、岚公(刑侦)行罚决字(2015)000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分别证实张道强2007年7月21日因收购赃物被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0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7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10月7日因收购赃物、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13、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刑侦)社戒字(2015)第0000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8日,张道强被平潭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14、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1)岚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道强前科情况。15、被告人张道强供述,他因吸毒心理扭曲,有喜欢进入女生房间的感觉。2015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七八时,他到平潭县澳前镇海坛金座小区6号楼找人,见苏某某从一房间外出上班,心生喜欢但不敢说,想偷偷进入其房间抄写QQ号和手机号。同年10月初的一天,他到海坛金座6号楼1003房间,见苏某某房间窗户未关,便从阳台爬入房间,见桌上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中无QQ号,后在抽屉发现一部黑色苹果5代手机,他打开手机想抄写QQ号时听见有人开门,便躲到床底,苏某某进入房间发现有人,便叫喊着跑走,他从床底爬出,忘把手机留下直接从窗户爬出。他到阳台后发现苏某某隔壁房间窗户未关,便将手机扔到该房间床上,准备以后归还苏某某。他到楼下发现苏某某报警了,民警离开后他上楼拿手机想归还苏某某,但心里害怕,后在苏某某隔壁房间直接睡着了。次日,他忘记归还苏某某手机,直接带到自己轿车放在挎包里。后来,他想通过苏某某的姐姐刘丽娟归还手机,但一直找不到刘丽娟。2015年五六月,他听说“哑巴”经常卖手机,便让“哑巴”给他留意。2015年10月5日左右晚,他在海坛金座附近分别花费300元和500元向“哑巴”购买一部粉红色手机和一部白色数码相机。“哑巴”告诉他,东西是在海坛金座小区偷的,让他使用时要注意。同月6日下午,他驾车到海坛金座小区地下车库,次日凌晨4时左右,他在车上吸食冰毒,当他准备离开时发现轿车无法启动,刚好朋友“光头”驾车经过,他问“光头”能否抽点油给他,“光头”让他到其停放的摩托车处抽油,于是他拿着螺丝刀、塑料管和桶,顺着“光头”指的方向,撬开一部摩托车电瓶盖子并取出电瓶,接着打开坐垫将塑料管放入油箱,再用嘴吸一下将油引入塑料桶。他拿着电瓶和油桶去修理汽车,后保安带民警到现场将他抓获。经辨认相片,确认苏某某。关于指控张道强盗窃江某某手机和相机的控辩意见,经查,被害人江某某陈述仅能证实其财物失窃地点和时间段,而被告人张道强供述被害人江某某失窃手机、相机是其向“哑巴”收购的赃物,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指控张道强该起盗窃作案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元,其中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道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道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道强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00元。三、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白色塑料管一根和塑料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维人民陪审员  薛万喻人民陪审员  林 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