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上犹农信社诉张锦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锦升,朱复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215号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忠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男,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岩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锦升,男。被告朱复兰,女。系被告张锦升的妻子。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锦升、朱复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锦升、朱复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张锦升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水岩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8.19‰,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的信贷人员对被告张锦升进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锦升、朱复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3日止结欠的利息29083.59元,两项合计59083.59元;2、被告张锦升、朱复兰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2.28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2.285‰计付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或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张锦升、朱复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锦升、朱复兰的身份信息。2、农户上犹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张锦升借款系统信息、交易明细表,证明借款人张锦升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与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锦升、朱复兰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张锦升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水岩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8.19‰,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按约定借款月利率上浮50%(即12.285‰)作为罚息月利率,并按该罚息月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锦升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到2016年3月3日止,被告张锦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083.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锦升与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锦升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是用于建造房屋,被告朱复兰作为借款人张锦升的妻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锦升、朱复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3日止发生的利息29083.59元,同时要求被告张锦升、朱复兰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按罚息月利率12.28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2.285‰计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锦升、朱复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升欠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29083.59元,限被告张锦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二、被告张锦升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0000元按罚息月利率12.28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2.285‰计付复利给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随本清。三、被告朱复兰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77.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8.55元,由被告张锦升、朱复兰承担(限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远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