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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周建武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建业大道莱德大厦十楼。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武,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陕西省吴堡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唐世伟,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7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语学、被上诉人周建武的代理人唐世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周建武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陕KⅩⅩⅩⅩⅩ号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744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日24时止。2015年8月29日11时15分许,陈荣荣驾驶陕KⅩⅩⅩⅩⅩ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健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达路与健民路十字路口处,与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周建武驾驶的陕KⅩⅩⅩⅩⅩ途锐牌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荣荣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周建武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后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受委托对陕KⅩⅩⅩⅩⅩ越野客车的车损进行鉴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5】-0095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KⅩⅩⅩⅩⅩ损失总额为人民币699845元,原告向其支出鉴定费2000元。此次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58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逐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KⅩⅩⅩⅩⅩ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5】126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陕KⅩⅩⅩⅩⅩ车辆损失价格为681845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建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确认如下:陕KⅩⅩⅩⅩⅩ车辆损失费为681845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80元,共计684425元。被告抗辩按照事故的50%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允许,重新鉴定费28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建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6844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73743.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合理,本起保险事故为双方事故,上诉人承保车辆“陕KⅩⅩⅩⅩⅩ”号车和陈荣荣驾驶的“陕KⅩⅩⅩⅩⅩ”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上诉人周建武车辆损失为699845元,支出施救费580元,鉴定费2000元,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赔偿上述全部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陕KAⅩⅩⅩⅩⅩ”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损失由其按同等责任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并不合理。2、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为赔偿损失后,可依法取得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代位权。但本庭法律适用的前提需查明对方保险的情况,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向对方主张过赔偿,对方是否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保险合同起诉,而庭审中其并未提供其他负有责任的车辆的保险情况,其亦无法证明对方是否进行过赔偿,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未予核实查明,即以《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系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的原意。3、原审鉴定程序违法,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残值进行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车辆进行鉴定,上诉人未参与鉴定过程,而鉴定机构所鉴定的车辆损失与上诉人定损金额差异过大,上诉人对其鉴定项目及金额均有异议,故此,上诉人申请就该车辆残值价值进行鉴定,但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再次对车辆全损价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事项与上诉人申请鉴定事项不一致,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第一份鉴定中,车损经鉴定为699845元,该鉴定费为2000元,上诉人为重新鉴定缴纳了28000元鉴定费,所鉴定车损为684425元,该收费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周建武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多少、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否合理合法。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准许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报送本院司法鉴定室对陕KⅩⅩⅩⅩⅩ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了鉴定,确定的车辆损失为681845元,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认定书的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应证据对其说法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述其支付的鉴定费与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差额过大,此项不是法院所约束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赔偿被上诉人周建武的损失应在对方车辆陕KⅩⅩⅩⅩⅩ的交强险限额内扣除2000元,下余损失按同等责任按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向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