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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昌盛塑胶制品厂与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74号原告:瓦房店市昌盛塑胶制品厂。经营者:孙敬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谭永军,男。被告:毕斌,男。委托代理人:林丛文,男。原告瓦房店市昌盛塑胶制品厂与被告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盛塑胶厂的委托代理人谭永军、被告毕斌及委托代理人林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塑胶厂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肉鸡笼养设备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肉鸡笼等设备,合同总计价款23552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分3次给付原告18万元,尚欠555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5520元,并承担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毕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主张给付欠款55520元数额错误,根据证据被告向原告付款总额为20万元整,而不是18万元整,总款额是235520元,扣除已付20万元,余额为35520元,根本就不是55520元。2、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订购肉鸡笼养设备合同,是原告方自己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内容中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需要完善,但却是空白的,由于条款不明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相对人无所遵循,所以依据合同法第39至42条的规定,格式合同制作人应依法做出解释和告知的义务。另外,原告在安装设备时,其工期严重延误,耽误了被告最佳养鸡的批次周期,给被告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失。3、原告作为供方,其所提供的产品,在质量上存在着重大瑕疵,被告在使用不合格产品时,给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失,据此,被告郑重声明,保留请求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订购肉鸡笼养设备合同,主要内容“实际笼数量368组,每组笼包括传送带价格640元,合计235520元。需方首付定金,按总价值付给供方50%货款,货到需方应付给供方90%货款。余下货款供方按装完毕时需方应即付清余下欠款10%。按装完毕后,应由需方验收签字,如需方不签字,属于需方认可供方设备和产品质量行为。工期2015年10月10日至6月30日���。”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毕斌付给孙敬昌定做肉鸡设备定金款拾万元,已转账。”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孙敬昌收到毕斌现金捌万元。”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毕斌付给孙敬昌现金20000元。”原告昌盛塑胶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敬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肉鸡笼养设备合同、收条、毕斌付款明细、交接12个安全罩网验收声明、被告提供的收条及收款收据共3份、照片二组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可以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订购肉鸡笼养设备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案涉笼养设备,被告应当支付定作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5520元,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累计付款20万元,故被告实际应给付3552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安装设备工期延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经法庭释明,被告不提出反诉及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故对案涉产品质量问题,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市昌盛塑胶制品厂货款35520元;二、驳回原告瓦房店市昌盛塑胶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昌盛塑胶制品厂负担246元,由被告毕斌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艺二〇一六年��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