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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贵FC8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绥阳县洋川镇幸福大道往绥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天宇花园小区门口路段时,被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民警当场查获。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80.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毒化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式酒精检验结果,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罚金,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甲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