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489号原告宋某。被告王某,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某诉称,我与王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行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不同部位受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在离婚后给付原告生活费6000元。被告王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也爱着原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主张婚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在离婚后支付原告生活费6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到结婚,有一定的时间相互了解,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等各种因素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但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双方应自我反省,查找自身的不足并改正,互相包容、理解,珍惜彼此间多年的感情。原告主张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