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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甲等与张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31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某甲,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某乙,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张某甲诉称,被告雇佣二原告在山东村要岭子河套拉金沙,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欠二原告汽车运费款30400元,于2014年5月19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给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运费款30400元。被告张某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某乙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陈某某和张某乙合伙沙厂欠张某甲和刘清华汽车运费38天×800元=30400元整,叁万零肆佰元整,地点山东村要岭子河套,欠款人:张某乙。被告未出庭,对原告证据无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张某乙作为欠款人给二原告出具的,能够证实拖欠二原告运费的具体数额,与二原告陈述相互吻合,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和诉状副本后,被告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张某乙在山东村要岭子河套采沙时,找到原告张某甲和刘某某为其运沙,双方约定每人每天800元运费。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二原告运费30400元,并于2014年5月19日给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二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二原告30400元运费的事实,有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就理应及时足额给付运费,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4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张某甲运费人民币3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