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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凌晨2时20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新A××328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交通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左拐弯至铁门关路后又沿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站汇园世家小区门口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发现后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甲每一百毫升血液中检出乙醇299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每100毫升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减先行羁押的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宝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