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成菊英与王建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菊英,王建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989号原告:成菊英。委托代理人:杨存勇,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英。委托代理人:冯月星,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菊英诉被告王建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菊英的委托代理��杨存勇、被告王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月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6年1月16日下午,双方在上下楼梯过程中相遇。原、被告随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遂即出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5706元。被告王建英答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其引发的,与原、被告之间打架一事所造成。过错程度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不应全额负担原告损失。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原、被告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月16日下午在楼梯内,被告出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询问笔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所做的笔录,双方所做的陈述言词并不统一。从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该打架事实由原告所引发的。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治的过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医疗费发票二份,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4026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证明一份,由护工出具,证明原告住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原告仅在王店人民医院住院九天,而不是十天,是否有支付护理费用不清楚,另原告认为这个护理费用过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仅住院9天,故本院对其中由原告支出的9天护理费1080元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一幢楼上下楼邻里关系,均居住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人民街153弄15楼。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月16日下午,双方在所居住的楼梯上相遇,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执,并致原、被告双方受伤,期间双方存有互殴行为。后原告前往嘉兴市王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为赔偿事宜,双方纠纷成讼。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4年、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4年、201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4026元。原告均在嘉兴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具体的住院天数为9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该费用系原告在治疗期间为必须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4026元;2、误工费1080元(120元/天×9天);3、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2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系被告侵权所致,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中,双方均未能采取一定的克制,并存有互殴,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民事责任���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60%,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为3123.60元(5206元×60%)。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英赔偿原告成菊英物质性损失31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成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成菊英负担90元,被告王建���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加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