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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罪犯杨凤英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凤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408号罪犯杨凤英,女,汉族,小学文化,1967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江宁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凤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杨凤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宁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3976号、第116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凤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7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杨凤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杨凤英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已经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执行、民事赔偿、退赃情况核查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大帐消费情况、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凤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凤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