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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国文与王森、唐山市丰润区赢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文,王森,唐山市丰润区赢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4民初1952号原告:张国文。被告:王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赢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小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文与被告王森、唐山市丰润区赢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国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国文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张国文负担,本裁定生效之日交纳。(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宿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