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贵州金叶骏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中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金叶骏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中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叶骏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贸城。法定代表人晏宗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肖,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833554。委托代理人张旷,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青。上诉人贵州金叶骏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叶骏昇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中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叶骏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委托代购协议》,合同约定约定被告为原告代购宝马X62014款汽车一辆,总价为698,000元,首付款340,000元,贷款金额488,000元,其中第二条付款及结算方式1、买方付款将按照以下()项进行:3)车辆贷款付款方式“买方(即原告)要求以车辆贷款方式付款的,在卖方(即被告)指定的金融机构申请汽消费贷款,买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向卖方支付订金70000元”。该协议最后记载“店面修建起,赠送客户保养2次,保险、上户全包,参加孟关选号……”。合同还对车辆的交付、验收、备件及质量担保、售后服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做了约定。同日,原告支付被告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李中青,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交款事由:定金”,该收据上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2015年2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3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李中青,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元整,¥340000,收款事由:车款首付”,该收据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将车架号为5UXFG2C5XE0C45681,发动机号为01948662N55B30A的宝马X6汽车一辆交付给原告。2015年1月30日,上海美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李中青购买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统一发票,价税合计为698,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出具李中青购买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统一发票,价税合计为686,400元。2015年6月23日,李中青为该车办理上牌手续及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盐务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盐务支行)。2015年9月7日,李中青为该车缴纳了车辆购置税58,666.67元,产生滞纳金2,669.33元,共计61,336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盐务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中青向中国银行盐务支行申请“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18,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该项“专向分期付款”用于李中青购车款项,中国银行盐务支行将交易金额划至李中青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1320246****(经查,该账户为案外人即担保公司贵州黔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李中青与中国银行盐务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李中青以宝马X6汽车一辆为中国银行盐务支行设立抵押担保。此后,中国银行盐务支行向贵州黔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放款418,000元,现李李中青已每月进行偿还购车贷款。2015年1月29日,贵州黔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贵州骏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87,820元,银行电子回单上用途载明为“垫付李中青车款”,同日,贵州黔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李中青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中青交来车贷手续费叁万零壹佰捌拾元”。2015年10月12日,贵州黔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客户李中青,通过贵州黔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盐务支行申请贷款418000元,购买宝马X6一辆,车架号5UXFG2C5XE0C45681,发动机号01948662N55B30A。应经销商贵州金叶骏昇的销售负责人于永江要求,贵州黔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客户李中青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盐务支行申请的贷款扣除贵州黔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费用30180元后剩余387820元打到账户2406074019024511266上用于客户购买车辆,特此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金叶骏昇公司与贵州黔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务意向合作书》,双方就汽车按揭贷款事宜达成相关协议,合同约定“一、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被告)按揭/分期销售的牌系列车辆均由甲方(即贵州黔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购车客户提供贷款担保,并全程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二、乙方购车客户配合甲方作完贷前调查,提交相关的必要手续并与甲方签约后,甲方即代客户向乙方支付购车款差额部分”,合作书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另查明:一、在庭审辩论阶段,被告对《汽车委托代购协议》予以认可,但辩解只收到原告410,000元,银行贷款其未收到,因此,不认可多取原告款项99,820元;二、原告李中青认可被告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案外人贵州骏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未在公司登记住所地营业。四、于永江系被告金叶骏昇公司股东,负责销售,现无法联系。原告主张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未办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购车辆办理保险和上户向其缴纳的70,000元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多收款项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2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原告多收款项99,82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69.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委托代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支付款项如何认定;二、多支付款项被告是否应予归还。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7日分别向被告金叶骏昇公司支付70,000元、340,000元,该两笔款项有银行凭证及被告金叶骏昇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被告金叶骏昇公司对收到410,000元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予以认定。对原告称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被告金叶骏昇公司387,820元,原告提交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电子回单等相关证据,争议焦点是贵州黔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李中青贷款款项387,820元转账给案外人贵州骏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能否认定系李中青支付被告方的的购车款。本院认为,该笔款项虽转账至案外人贵州骏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银行电子回单中用途一栏备注为“垫付李中青车款”,且贵州黔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款项的支付亦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即是应被告方销售负责人于永江要求进行付款,本案原告李中青购车贷款手续系被告方指定的担保公司即贵州黔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原告李中青在购车付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现已每月偿还贷款,且从被告方交付车辆、开具发票的行为来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李中青购车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即共计支付了410,000+387,820元=797,820元。被告方辩称未收到银行贷款387,820元,涉及公司员工于永江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其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无过错方即本案原告。综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的购车款项为予以认定为797,82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698,000元,原告支付被告款项予以认定为797,820元,即超出的99,820元是否应予返还。双方合同虽约定“保险、上户全包”,但原告在审理中自认“双方口头约定超出款项用于办理保险、车辆上户及参与专段号的费用,多退少补”,且原告亦认可被告方为其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在交付车辆后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交的税收缴款书可以认定原告李中青于2015年9月7日自行缴纳车辆购置税58,666.67元,滞纳金2,669.33元,共计61,336元,该费用按双方约定应从多出款项99,820元中进行支付,故被告应予退还原告61,336元,剩余款项38,484元涉及办理保险、参与专段号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金叶骏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中青款项人民币61336元;二、驳回原告李中青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中青承担400元,被告贵州金叶骏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47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金叶骏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直接依据第三人贵州黔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的书面说明以及银行电子回执单用途一栏的备注“垫付李中青车款”就推定我方已经收到387820元的购车贷款难以让人信服,上述387820元是转给案外人贵州骏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而非我公司;被上诉人李中青本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所支付的费用以及连带产生的费用是购车者应当承担的税法义务,故我方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支付的61336元承担退还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中青答辩称:我是委托担保公司将这笔款贷出来,这是担保公司转的款,担保公司转款给骏昇公司是他们的约定,我并不知情,如果他们没有收到车款,也不会交付车辆给我,并且给我开具了购车发票,我方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我的购车款已经全部支付,我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金叶骏昇公司与黔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即金叶骏昇公司)购车客户配合甲方(即黔耀公司)作完贷前调查,提交相关的必要手续并与甲方签约后,甲方即代客户向乙方支付购车款差额部分。”上述事实,有李中青提交的《汽车委托代购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收据、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商务意向合作书》、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委托函、税收缴款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李中青向上诉人金叶骏昇公司支付的购车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2、被上诉人自行支付的车辆购置税等费用61336元,上诉人是否应当予以退还?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存在几个法律关系,具体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银行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贵州黔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耀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中青支付了首付款之后,其余尾款是通过案外人黔耀公司向银行按揭贷款后,由黔耀公司支付。而根据上诉人与黔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乙方(即金叶骏昇公司)购车客户配合甲方(即黔耀公司)作完贷前调查,提交相关的必要手续并与甲方签约后,甲方即代客户向乙方支付购车款差额部分。”的约定以及黔耀公司对李中青购车尾款的支付出具的《证明》说明李中青汽车尾款如何支付,在事前上诉人与案外人黔耀公司有约定,并非被上诉人可控,故被上诉人李中青从银行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即应当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付款行为,上诉人金叶骏昇公司未实际收到购车尾款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汽车委托代购协议》最后一条手写条款约定“店面修建起赠送客户保养2次,保险、上户全包。参加孟关保证金5000元退(保证按时还款)。专段号。”,上诉人在合同中承诺了“上户全包”的内容,故应当理解为代买方支付上户所需要交缴的税费,包括被上诉人李中青自行缴纳的车辆购置税58666.67元、滞纳金2669.33元,共计61336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行支付的,现要求上诉人退还符合双方约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贵州金叶骏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