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谢光炉等人与吴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炉,叶根荣,罗小英,谢德伟,谢雯静,吴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849号原告谢光炉,男,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叶根荣,女,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罗小英,女,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谢德伟,男,江西省横峰县人。法定代理人罗小英,系谢德伟母亲。原告谢雯静,女,江西省横峰县人。法定代理人罗小英,系谢雯静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旺,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光辉,男,江西省铅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凯,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平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光炉、叶根荣、罗小英、谢德伟、谢雯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树进行独任审判。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炉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旺,被告吴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光辉驾驶赣E4M8**号牌小车从横峰县新篁乡往横峰县葛源镇方向行驶,途经横峰县新篁乡叶家畈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向行驶的由谢卫兵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卫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横峰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吴光辉与谢卫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卫兵受伤后到医院抢救76天后死亡,用去医疗费用418195元。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18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3、营养费3040元;4、护理费8892元;5、误工费9956元;6、交通费2000元;7、丧葬费23649.5元;8、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72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依照责任被告应赔偿698722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应承担62万元,余款被告吴光辉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信息;2、《收入证明》、《工作居住证明》、《合伙证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谢卫兵生前在长沙市居住、工作;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情况;4、出���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谢卫兵受伤后住院76天,医疗费用418195元;5、谢卫兵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谢卫兵于2015年9月7日死亡;6、吴光辉驾驶证、赣E4M8**号牌小车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保险的基本情况。被告吴光辉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的已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在本案中,本人不再承担另何费用。被告吴光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2、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依50%承担责任;3、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适用江西省农村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费、精神抚慰金过高;5、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6、被扶养人因无公安部门的证明,不予认可;7、已垫付了60000元的医疗费;8、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光辉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信息、证据3、4、5、6,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房产证,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办的。本院认为,在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过程中,买受人先买房并居住,开发商之后再办理房产证,符合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对关���性有异议,认为死者谢卫兵在事故之前已离开了长沙,不符合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适用江西省农标。本院认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工作居住证明》均只证实了谢卫兵在2015年4月份前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而死者谢卫兵在2015年5月到事故发生前是否还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不具有连续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认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光辉驾驶赣E4M8**号牌小车从横峰县新篁乡往横峰县葛源镇方向行驶,途经横峰县新篁乡叶家畈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向行驶的由谢卫兵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卫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横峰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吴光辉与谢卫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卫兵(男,1985年12月22日生)受伤后到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安泰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横峰县人民医院治疗76天后死亡,用去医疗费用418195元。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垫付费用50000元。事故车辆赣E4M8**号牌小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谢卫兵生前与妻子及子女居住在横峰县兴安街道办兴安华城29号楼2单元102室。有被扶养人两人,儿子谢德伟,2010年12月14日出生;女儿谢雯静,2015年6月29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吴光辉,就被告吴光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418195元,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医保内医疗费418195元×85%=355465.8元;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76天×40元/天)、营养费3040元(76天×40元/天)、护理费76天×117元/天=8892元、误工费76天×131元/天=9956元,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依据死者的伤情、住院情况以及其是居住在城镇,对该四项诉请,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丧葬费236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7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认为过高,本院依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及原告受到的精神创伤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5、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认为交通费无票据,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死者生前到上海等地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其诉请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认为赔偿标准应按江西省的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死者生前一直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要求以湖南省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死者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横峰县城购买了房子并居住,可适用江西省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86180元。据此以上费用合计1159495.3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吴光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偿责任。原告的医保内医疗费355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3040元,合计361545.8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351545.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5773元(351545.8元×50%)。原告的护理费8892元、误工费9956元、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7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合计797949.5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687949.5元,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343975元(687949.5元×50%),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324227元(500000元-175773元)。余款343975元-324227元=19748元,依法应由被告吴光辉予以赔偿,因被告吴光辉已与原告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在本案中被告吴光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原告因谢卫兵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20000元(含垫付款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4元,减半收取532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花萍 来源:百度“”